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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知局:发布2019年度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典型案例

日期:2020年04月30日 02:54:13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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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附:


2019 年度专利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陕西省咸阳市知识产权局处理“联锁生态护坡砖”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陕西万福景观科技有限公司于 2014 年 6 月 17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联锁生态护坡砖”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5 年 4 月 1 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187159.X。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请求人 1 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请求人 2 陕西鸿泰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在某防洪治理工程一标段大量仿造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护坡砖。2019 年 3 月,权利人请求陕西省咸阳市知识产权局责令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立即召回已经流入市场的联锁生态护坡砖,停止销售库存的联锁生态护坡砖并予以封存,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咸阳市知识产权局依职权到两被请求人承揽的某防洪治理工程一标段施工现场调查取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口审陈述及依职权收集的证据,2019 年 5 月咸阳市知识产权局作出处理决定:两被请求人生产制造的护坡砖侵犯涉案专利权,责令其停止侵权。两被请求人拒绝就赔偿事宜与请求人协商。随后,请求人就赔偿事宜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了咸阳市知识产权局此前调查收集的相关证据和处理决定,认定两被告侵权成立,判决两被告分别赔偿原告 68825.50 元、59960.20 元。判决后两被告未提出上诉。

【案例启示】

该案中咸阳市知识产权局依职权现场调查取证,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口审陈述,作出认定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及时制止了侵权行为。在后续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专利权人将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作为证据,用于主张其赔偿额,最终得到司法机关支持。该案中权利人的成功维权,是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优势互补、有机衔接”的生动实践,为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借鉴。

 

【案例二】浙江省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处理电商平台销售“汽车脚垫”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温州市佐臣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 2015 年 10 月 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汽车脚垫”的实用新型专利 申 请 , 2016 年 2 月 24 日 获 得 授 权 , 专 利 号 为ZL201520789058.9。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 1 林某未经其许可,擅自在某电商平台上销售涉案专利产品。2019 年 5 月,请求人请求浙江省温州市知识产权局依法处理,责令被请求人 1 林某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责令被请求人 2 某电商企业对其经营的相关网站上的侵权产品链接作下架处理。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在调查中发现,在该电商企业经营的网络交易平台上除涉案链接外,还存在与涉案产品相同或相似产品链接达上百条,侵权情节严重。

2019 年 10 月,温州市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 1 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同时为实现快速维权,温州市知识产权局要求被请求人 2 对平台进行自查。随后,被请求人 2 通过自查对其经营的网络交易平台上的 100 余条涉案侵权产品链接作删除、下架处理。

【案例启示】

该案中,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认定侵权后,责令线下侵权者停止侵权,同时要求相关平台方进行自查,使得线上 100余条涉案侵权产品链接得到及时删除、下架,不仅从在源头上及时制止了专利侵权行为,而且有力防止专利侵权行为的进一步扩大,有效保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当前我国电子商务领域快速发展的环境下,该案线上线下并行的高效处理方式对做好电商领域知识产权执法保护具有很好的示范和借鉴意义。

 

【案例三】河北省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刮丝器(小)”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魏某于 2016 年 2 月 19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刮丝器(小)”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6 年 8 月 3 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 ZL201630047676.6。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2017 年 2 月 27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未发现其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长安区庄尚日用百货商行销售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曾于 2018 年 1 月以“久久百货”店铺作为被告向相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知店铺并非被请求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法院不予认可,请求人随后撤诉。2019年 7 月,请求人向河北省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受理后,到被请求人现场调查取证,发现被请求人营业执照登记信息与实际经营场所不一致,遂依职权查明被请求人信息,并依程序进行审理,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支架、刀片、把手、刀口排列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2019 年 9 月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同时依据《河北省专利条例》,该局告知当事人,若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扰乱市场秩序,将进行相应处罚。决定生效后,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再查未发生重复侵权行为。

【案例启示】

该案中,请求人取证能力有限,导致其收集的被请求人信息未被法院认可而无奈撤诉,转而向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发挥机构改革后监管职能优势,依职权主动调查,及时确认被请求人信息,并对相关侵权行为和证据事实进行认定,依法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及时制止了侵权行为。同时,为防止再次发生侵权,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充分利用地方性法规,告知侵权人若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扰乱市场秩序,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有效提升了对重复侵权行为的震慑作用。该案充分体现了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效率高、专业性强、程序简便的优势。

 

 

【案例四】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充气轮胎”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于 2012 年 9 月 28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充气轮胎”的发明专利申请,2016 年 8 月 17 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 ZL201280046691.8。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天津某轮胎公司未经请求人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WS1002 轮胎,侵犯请求人合法权利。2019 年 6 月,请求人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被请求人辩称,涉案产品与请求人涉案专利花纹样式完全不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被请求人对轮胎花纹样式的更改确实对视觉效果产生一定影响,但外形区别并不能构成没有侵害请求人发明专利权的依据。经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比对后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经审理,双方对争议点达成一致,均请求调解。2019 年 10 月,双方在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请求人给付请求人赔偿金 30 万元。

【案例启示】

该案中,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充分运用行政调解方式使案件得到高效办结,妥善化解了知识产权矛盾纠纷。同时,该案请求人为国际知名的外资企业,本案的办结充分体现了我国对中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同保护”。

 

【案例五】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处理抗肿瘤原料药索拉非尼相关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拜耳医药保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用ω-羧基芳基取代的二苯脲作为raf 激酶抑制剂”的发明专利申请,2005年9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0802685.8。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2019 年1月,拜耳医药保健有限责任公司就该发明专利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侵权纠纷行政处理请求。请求人称,其实施该专利的专利产品为抗肿瘤药索拉非尼(Sorafenib),被请求人上海创诺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官方网站和某大型展会上许诺销售的原料药索拉非尼,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7的保护范围,涉嫌侵犯其专利权。被请求人辩称:其并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涉案产品,公司网站上展示的涉案产品列明了“R&D”即研发状态;其在展会宣传材料上展示的涉案产品标注了文档状态,并且进行了限定声明,不应构成许诺销售行为;以上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为获取行政审批所需信息而开展的研究和试验活动,不构成专利侵权。

经查,被请求人在其官网登载了涉案专利产品信息并在展会的宣传单页和展板上载明涉案专利产品和研发状态,宣传单页和展板下方均印有“Products under patent are not offered for sales until patent expiration in the relevant country.”字样。被请求人展位相关人员在咨询录音中表示涉案产品“可以做”,并提供名片。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认为,以在网络和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产品意思表示的,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许诺销售。被请求人在其官网“公司产品”栏目展示涉案产品信息,在商业展会上分类展示产品信息、发放宣传单页,具有推销目的。被请求人所称其注明产品的研发状态是为了寻找潜在研发合作客户,仍应认定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被请求人所作的关于在专利到期之前在相关国家不予售卖专利保护产品的限定声明,不能排除被请求人具有推销涉案产品的目的。另《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提供行政审批例外情形仅限于“制造、使用、进口”,因此被请求人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并不适用该项规定。

2019年5月,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认定被请求人存在许诺销售“索拉非尼”原料药行为,且该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依法作出责令其停止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索拉非尼、删除进行许诺销售的网站信息、销毁印有侵权产品的所有宣传资料的决定。

【案例启示】

该案中,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严格按照《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五项关于提供行政审批例外情形仅限于“制造、使用、进口”的规定,对被请求人的许诺销售行为进行了准确定性,及时、有效制止了侵权行为。同时,该案请求人为国际知名制药企业,该案顺利办结有效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我国对国内外创新主体知识产权的一视同仁、同等对待,有利于构建良好的营商环境。

 

【案例六】四川省德阳市原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局查处成都科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假冒专利案

【案情简介】

2018 年 12 月 10 日,四川省德阳市原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局接到举报,举报人称成都科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虚假资料,假冒专利,竞标德阳市罗江区城乡综合管理局压缩式中转设备采购项目,并随后中标。

经查,2018 年 10 月 29 日,四川兴天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相关采购公告,所列招标项目评分标准包括“投标人每有一项垃圾压缩站(设备)专利的得 2 分,最多得 6 分”。当事人得知该招标信息后,为获取评标中的专利加分项以达到中标的目的,在投标文件中列出专利号为“ZL200920080162.5”、专利权人为成都科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名称为“三柱垂直升降箱体平移自动挂脱钩全封闭垃圾转运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标注专利标识。该专利已于 2014 年 6 月 11 日终止。2018 年 11 月,当事人向四川兴天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递交投标文件,并中标该项目,总中标金额 145.8 万元。

2019 年 1 月,德阳市原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局依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成都科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述行为构成假冒专利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责令成都科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罚款 2 千元。随后,德阳市罗江区财政局根据德阳市原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局的假冒专利认定结果,依据《招标投标法》对成都科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作出处罚:将其列入政府采购黑名单,禁止 1 年内参与财政资金项目的投标。

【案例启示】

该案中假冒专利标注载体是投标文件,当事人为获得中标,将早已终止的实用新型专利假冒有效专利实施投标,使公众和招标方误认为其仍然拥有该专利权,其行为构成假冒专利行为。该案中当事人在投标过程中假冒专利行为分别被德阳市原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局、德阳市罗江区财政局进行处罚,同时纳入诚信体系,被列入政府采购黑名单。针对在招投标过程中的假冒专利行为,该案的处理具有很强的警示意义。

 

【案例七】江苏省无锡市知识产权局处理“摩托车用前侧罩”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于 2016 年 4 月 15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摩托车用前侧罩”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630126848.9。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权利人发现无锡东马机车有限公司在某大型交易会上展示一款电动自行车样车,该样车车头部位安装的前侧罩涉嫌侵犯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遂向江苏省无锡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请求确认被请求人无锡东马机车有限公司侵权行为成立,责令其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样品和宣传图册并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2018 年 10 月,无锡市知识产权局依法立案受理该案。

无锡市知识产权局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比对发现,涉案专利背面边缘多处布有若干用于拼接组装的卡扣,而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从请求人提供的实物照片不能看出其卡扣结构。无锡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该前侧罩装于电动车上后,其卡扣结构位于电动车内部,普通消费者在正常购买使用时,难以观察到具体结构,其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差异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两者区分。无锡市知识产权局结合该前侧罩在整车上的作用,认定其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

2019 年 1 月,无锡市知识产权局依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犯该涉案专利权的前侧罩产品宣传图册,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案例启示】

该案体现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在正常销售、使用状态下容易引起消费者关注的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其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差异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两者区分,从整体上应当判定为二者相近似。该案的办结对今后办理外观设计类似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八】福建省厦门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一种数据采集无纸记录仪机壳安装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于 2015 年 2 月11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数据采集无纸记录仪机壳安装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5 年 7 月 8 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 ZL201520099245.4。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就其实用新型专利与被请求人厦门希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发生专利侵权纠纷,向福建省厦门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2017年4月,厦门市知识产权局依法立案受理。请求人主张,自 2015 年 9月以来,被请求人未经其许可,大量生产和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并提供了被请求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SK-A5000-1CH)的相关证据。被请求人辩称,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机壳安装结构的设计,研发完成早于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申请日为 2015 年 2 月 11 日,而被控侵权产品A5000 系列是被请求人为适应市场从 A6000 系列产品中衍生出的一款分支产品。A6000 系列产品从 2013 年 7 月开始研发、生产、销售。

厦门市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被请求人的仪表 A6000以及 A5000-30CH 与之后生产销售的仪表 A5000-1CH 所使用机壳安装结构的技术方案相同,均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并且被请求人生产销售了与涉案产品相同机壳安装结构的产品,但被请求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做好制造相同产品(涉及相同的机壳安装结构的无纸记录仪产品)的必要准备(如订制机壳前面板、连接板、铝壳、后盖板等零部件的模具,订货采购前述零部件),采购了连接前述零部件的螺丝等通用零件,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

2017 年 8 月,厦门市知识产权局综合上述分析依法作出驳回请求人处理请求的决定。请求人不服,先后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 年 7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请求人诉讼请求。

【案例启示】

关于在先使用权的判断是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过程中的难点。厦门市知识产权局依法适用《专利法》中有关在先使用例外条款,对案件作出准确处理,本案从行政处理到后续诉讼前后历时 3 年,得到了两级法院支持。该案的处理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专业能力和水平。

 

【案例九】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一种烟气脱硫除尘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北京兴晟科技有限公司于 2017 年 5 月 10 日通过转让获得名称为“一种烟气脱硫除尘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 ZL201620172188.2。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 1 北京国电工程招标有限公司受被请求人 2 河北大唐国际王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对被请求人 2 的相关工程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的招标文件中记载的工程项目的技术内容落入其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1 和权利要求 3 的保护范围,侵犯其专利权;同时,中标人即被请求人 3 大唐环境产业公司按照招标文件进行投标、中标和施工也属于侵权行为。2019 年 5月,请求人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经审理,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和权利要求 3 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 3 递交投标文件、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参与投标的目的是向招标方销售其具备相关技术要求的工程项目,即向招标方作出了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故该投标行为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销售行为,而中标和实施分别属于销售和制造行为。立案前请求人向被请求人发送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可以认为三被请求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可能侵犯第三人专利权的情况有着明确的认知。在此情况下,三方继续进行招投标,并实施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可以认为其具有明显的共同侵权故意。2019 年 9 月,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认定被请求人 1 受被请求人 2 委托进行招标的行为,被请求人2 进行公开招标的行为,被请求人 3 的投标、中标和施工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责令停止相关侵权行为。

【案例启示】

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招投标过程中的知识产权问题日益突出,专利侵权纠纷时有发生。该案中明确招投标活动中发生专利侵权纠纷后各方责任,认定投标行为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销售行为,对规范招投标工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示范作用。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在查清招标方、招标代理机构、中标方对被控侵权产品可能侵犯第三人专利权的情况有明确认知的事实下,作出认定侵权行为成立、责令停止侵权的裁决,对于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典型意义。该案也提示企业应当重视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可能面临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

 

【案例十】河南省知识产权局处理“一种用于风扇产品的装配结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广东美的环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 2016 年 1 月27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用于风扇产品的装配结构”的发明专利申请,2017 年 12 月 5 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 ZL201610057204.8。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宁波先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制造、销售的电风扇产品(型号 FS40-19E)涉嫌侵犯其发明专利权,并于 2019 年 6 月向河南省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

被请求人辩称,其早在 2015 年 10 月就已生产该种风叶固定扣,而涉案专利申请日是 2016 年 1 月 27 日,晚于其产品开始生产的日期,因此被请求人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风叶固定扣属于现有技术;同时,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不侵犯专利权。

河南省知识产权局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全部技术特征落入请求人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而被请求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为公司内部资料,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的情况下,不予采信,被请求人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不成立;被请求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包含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电风扇产品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成立。2019 年 7 月,河南省知识产权局依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责令被请求人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被控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投放市场。

【案例启示】

在专利执法保护实践中,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是办案中的难点问题。该案中,河南省知识产权局准确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的相关规则,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了有效保护,对今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此类案件具有很好的借鉴和示范意义。

 

 

2019 年度商标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 四川省德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长城”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2019年初,四川省德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石某等人制售假冒知名品牌润滑油的情况进行调查。经查,举报属实,并基本掌握了假冒注册商标润滑油的生产加工点、仓储点及经销商分布情况。4月10日至12日,市、区两级抽调40名办案骨干人员联合组成多个办案组,同时对生产、加工、仓储、经销点开展突击检查,对13个制售假冒润滑油窝点展开全链条打击。经统计,制假售假网络涉及四川省12个市(州)及河北省有关地区,依法查扣假冒“长城”“昆仑”“美孚”“壳牌”等13个注册商标的润滑油产品5000余桶,假冒注册商标标识1.3万余张,外包装5000余套,制假工具23台(个),查封库存润滑油原油近30吨,非法经营额1100余万元。由于该案涉案金额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2019年5月24日,德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案例启示】

该案涉及多个知名品牌,涉案金额巨大,销售地域广泛,包括四川、河北两省10余个市(州)。办案机关在较短时间内查清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从生产源头上打击商标侵权行为,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办案机关及时启动行刑衔接机制,部门间高效协作,为案件成功查办提供了有效保障。

 

【案例二】湖北省十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康明斯有限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8439222号“”和第8439221号“”商标是康明斯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用于发动机及引擎的汽油滤清器;用于发动机及引擎的柴油滤清器;用于发动机及引擎的空气滤清器;涡轮压力机”等商品以及第12类“车辆油箱盖;摩托车;小型机动车;自行车、三轮车用打气筒;架空运输设备;商品装卸手推车;公共马车;车辆轮胎;补内胎用全套修理工具”等商品。上述商标专用期限分别为2013年9月28日至 2023年9月27日、 2013年5月7日至 2023年5月6日。

2019年6月25日,湖北省十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十堰市金固汽车密封件制造有限公司仓库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大量带有康明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发动机修理包、汽缸体、连杆瓦等商品。当事人不能提供合法取得的购进凭证。由于涉案案值达18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条,当事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犯罪。2019年7月1日,十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案例启示】

该案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恶劣。办案机关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整治规范汽车及零配件销售市场可产生广泛的社会效应。同时,该案作为一起保护涉外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件,充分体现了我国对中外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等保护。

 

【案例三】 吉林省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证明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892120号“”商标是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注册在第29类“豆制品”及第30类“食盐”等商品上的证明商标。该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1996年11月7日,经过续展,商标专用期限为2016年11月7日至2026年11月6日。

2018年3月12日,吉林省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大连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后名称变更为大连齐澺制盐厂)生产的五岛牌深井岩盐精制盐,其外包装左上方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志,涉嫌商标侵权。经与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核实,五岛牌深井岩盐精制盐产品使用的图案未经权利人许可。经查,涉案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在食盐商品上使用与第892120号“”证明商标近似的标志,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定品质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另外,办案机关共查获涉案商品65.64吨,案值25.06万元。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办案机关作出了没收侵权商品、罚款50.12万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先后向蛟河市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6月24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启示】

该案是一起保护证明商标的典型案例。”绿色食品标志为1994年《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实施后首批获准注册的证明商标。该案对加强证明商标的保护积累了经验。同时,办案机关从保障人民群众食品安全的高度出发,措施及时,调查充分,定性准确,处罚决定得到了两审法院的支持,体现了案件承办人员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较强的政治责任感。

 

【案例四】 广东省深圳市市场稽查局查处侵犯“华为”等注册商标专用权集群案

【案情简介】

2019年年初,根据华为公司投诉的市场上侵权假冒手机及零配件问题,深圳市市场稽查局于4月10日联合公安部门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经核查,涉案当事人极客修网络手机维修平台总部设在重庆,是由重庆天极云服科技有限公司创办运营的以O2O模式开展数码设备维修服务的平台,主营业务为手机维修、电脑维修以及数码产品回收,维修点遍布全国。该公司主要采用线上接单、线下门店维修的方式为客户提供涉及华为、三星、苹果等多个知名品牌电子产品的维修服务。2019年9月4日,经过近3个月的摸排、分析、调证、研判及侦查,深圳市市场稽查局联合深圳市公安局经侦局联合发起收网行动。在各地配合下,全国执法机关累计突击检查目标点59个,查获假冒品牌手机配件12万多个,刑拘31人,总涉案金额高达3亿元。

【案例启示】

该案展示了知识产权保护联合执法行动的丰硕成果。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协同办案,形成执法合力,对案件的源头精准追溯,对侵权商品的生产、仓储、销售、维修等环节全链条打击,集中、高效地打掉了涉及全国的网络侵权团伙,有力震慑了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有效净化了市场环境,切实维护了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五】 江西省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公牛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7218670号“”商标是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第9类 “电开关;电器插头;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光电开关(电器);贵重金属电器插头”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期限为2010年10月28日至 2020年10月27日 。

2019年8月19日,江西省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权利人投诉,对个体工商户周某经营的五金店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标注“上海公牛鸿业贸易有限公司”字样、“”标志的各种型号电开关7900个及插座183个。经权利人辨认,上述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经查,当事人自2016年8月起,与上海公牛鸿业贸易有限公司保持供销关系,但未建立进销货台账和详细账目,未提供进货合同、发票等能够证明货物来源的进货凭据。上海公牛鸿业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第156843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内部通信装置;电度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分线盒(电)”等;第624995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断路器;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等。办案机关认定,涉案开关和电插座上标注的“”标志,与权利人的第7218670号 “”注册商标近似,权利人商标知名度较高,相关公众容易产生混淆,当事人上述使用商标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且不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情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周某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产品、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将上海公牛鸿业贸易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线索通报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案例启示】

该案是典型的商标组合使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涉案商品虽使用了注册商标,却通过组合使用方式恶意攀附他人注册商标商誉,且当事人不符合免责规定。办案机关定性准确,执法迅速,并将相关线索通报给商品生产商所在地执法机关,溯源打击商标侵权行为。

 

【案例六】 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颜色组合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18961112号“”颜色组合商标是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7类“机器人(机械)、机器导轨、机器联动装置、机器传动装置、轴承(机器零件)、线性轴承、机械绕轴装置”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书中说明:“色号:红485,绿347;黑6”。“线性滑轨”主要包含“刮油片”“滑块”“端盖”“滑轨”四部分,“刮油片”为红色,“端盖”为绿色,“滑块”侧面为黑色。商标专用期限为2017年2月28日至 2027年2月27日。

2019年5月6日,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权利人举报,对上海廉叠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涉嫌侵犯第18961112号颜色组合注册商标的线性滑轨产品322个。当事人自2019年4月起陆续购入不同型号规格的线性滑轨产品335个,至被查处时已销售13个,违法经营额11355元。现场查获商品总体表现形式均为滑块两端“刮油片”为红色,“端盖”为绿色,“滑块”侧面为黑色,其颜色组合排列方式、使用位置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与商标注册人的颜色组合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2019年6月4日,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启示】

该案涉及非传统商标的保护。执法人员充分考虑颜色组合商标的特殊性,结合商标图样及商标注册申请说明,正确厘定颜色组合商标的保护范围,对当事人的侵权行为定性准确。该案为今后办理此类案件积累了经验,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案例七】 福建省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案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16日,福建省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福建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拱辰分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揽收标有耐克勾形图形注册商标运动鞋34双、CONVERSE注册商标运动鞋16双、PUMA及图注册商标拖鞋20双、PUMA及图注册商标凉鞋12双及adidas注册商标运动鞋85双,提供快递及物流服务。根据现场查获的营业单据,当事人因侵权所产生的营业收入为302元。办案机关认为,当事人明知承运物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而提供运输服务,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所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在2018年受过行政处罚,故在法定罚款幅度内应予以从重处罚。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16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启示】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商标侵权行为在快递、物流等运输环节多发、易发。该案中,涉案物流公司故意为商标侵权行为提供运输便利条件,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违法行为,且当事人曾因相同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应予以从重处罚。该案的查处有利于增强物流公司的知识产权意识,提升运输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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