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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洁“沙宣美发”商标终审宣告无效|判决书全文

日期:2021年08月18日 05:38:20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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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5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洁公司(THE PROCTER & GAMBLE COMPANY),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
法定代表人:塔拉·M·罗斯奈尔(Tara M. Rosnell),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可杨,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爱杰,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肖常理。
上诉人宝洁公司(THE PROCTER & GAMBLE COMPANY)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36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宝洁公司。
2.注册号:1479752。
3.申请日期:1999年8月25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11月20日。
5.标志:“沙宣美发”。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理发店。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在行政复审阶段,宝洁公司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沙宣(上海)美发研修中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宣传单、价格表、媒体报道;
3.相关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相关商标裁定书。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13346号关于第1495731号“V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2月23日。
被诉决定认定: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在案证据未能证明诉争商标于2012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的“理发店”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依据2001年商标法四十四条第四项、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理发店”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宝洁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间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阶段,宝洁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使用证据(编号续前):
4.经过公证认证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5.沙宣美发学院培训费记账联复印件;
6.图书馆检索报告;
7.沙宣美发学院、沙宣专业发廊宣传卡片;
8.沙宣美发学院宣传手册;
9.沙宣美发学院外景及内饰照片。
原审法院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宝洁公司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理发店”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予以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宝洁公司的诉讼请求。
宝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理发店”服务实质上就包括发型设计、修剪、烫染、造型等的相关美发服务。宝洁公司通过大量证据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实际向相关公众提供了发型设计、修剪、烫染、造型等美发服务并在该等服务上使用了诉争商标。因此,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前述美发服务上的使用也构成对诉争商标在“理发店”服务上的使用。二、宝洁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宝洁公司在指定期间通过其关联公司沙宣(上海)美发研修中心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设立的沙宣美发学院等机构向相关公众提供剪发、发型设计等理发店服务。并且,宝洁公司通过发布或举办年度发行集锦、各类时尚活动(包括沙宣品牌诞生60周年活动)、明星代言、活动赞助等方式对其剪发、发型设计、造型等理发店服务进性广泛、主动地宣传。大量相关的媒体报道也进一步印证了宝洁公司在理发店服务上对诉争商标的宣传和推广。同时,诉争商标也广泛使用于宝洁公司剪发、发型设计、美发等理发店服务的商业资料、商业活动、广告宣传以及媒体报道中。因此,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使用在其核定的“理发店”服务上,其注册应予以维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肖常理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行政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宝洁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有(编号续前):10.大众点评上关于“美发”词条的搜索结果;11.沙宣(上海)美发研修中心有限公司的公众号“VSA剪发体验俱乐部”的相关页面截图;12.大众点评网关于沙宣美发研修中心(兴国校区)学院的介绍及指定期间内的消费者评论。以上证据分别用以证明宝洁公司提交的发型设计、修剪、烫染、造型等美发服务均可视为“理发店”服务;沙宣美发学院从2013年2月27日至今,一直未间断地为消费者提供剪发服务,并在服务的推广过程中使用了诉争商标;宝洁公司于指定期间通过沙宣美发学院(兴国)学院及所属发廊,为消费者提供剪发等理发店服务,在沙宣美发学院(兴国)学院及所属发廊的外墙和内部装饰也清楚地显示了“沙宣”商标。
本院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应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不能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本案中,宝洁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院判决及商标行政裁决与本案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经公证认证的诉争商标的使用授权书,虽显示宝洁公司授权沙宣(上海)美发研修中心有限公司、沙宣美发学院使用诉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包含指定期间,但相应的宣传单、价格表及发廊宣传卡片、沙宣美发学院外景及内饰照片等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实际履行情况;媒体报道、沙宣美发学院培训费记账关联复印件、图书馆检索报告、沙宣美发学院宣传手册,所体现的实际服务均为美发培训服务,并非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理发店”服务,且美发培训服务与理发店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故上述证据难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理发店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宝洁公司在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大众点评上关于“美发”词条的搜索结果与本案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沙宣(上海)美发研修中心有限公司的公众号“VSA剪发体验俱乐部”的相关页面截图,并非对“理发店”服务的推广;大众点评关于沙宣美发研修中心(兴国校区)学院的介绍及指定期间消费者评论,体现的亦为美发培训服务,并非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理发店”服务。综上,宝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核定的“理发店”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宝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宝洁公司(THE PROCTER & GAMBLE COMPANY)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勇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郭 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慧

书  记  员   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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