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京73行初2792号
原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张奇,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323950号关于第42490596号“JD CLOU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2月9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2月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5月13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2490596号“JD CLOUD”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光学器械和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半导体;传感器;热调节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三、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英文部分的字母构成、表达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使用直接指向原告,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诉争商标驳回的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三、引证商标五核定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若认定诉争商标与部分引证商标不近似,则诉争商标部分商品项目将无在先权利障碍,可以予以初步审定。四、本案引证商标二至三、引证商标五的部分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群组上已经共存,且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原告在先第17670953号“JD CLOUD”、第22243688号“JD CLOUD”在三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核准注册,原告第29022699号“JD CLOUD及图”在三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后亦予以核准注册。可见,被告在对三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进行审查时,已经认定其与原告的“JD CLOUD”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根据审查一致原则,诉争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五、诉争商标是在先已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2490596。
3.申请日期:2019年11月21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3-0904;0907;0909-0914;0919;0921;0922等):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传真设备;衡器;网络通信设备;照相机(摄影);测量器械和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半导体;集成电路;电子管;传感器;热调节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电池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杭州集云汇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2.注册号:26166362。
3.申请日期:2017年8月31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11月20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二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3-0904;0910;0919;0921):眼镜;护目镜;办公室用打卡机;运载工具用测速仪;教学仪器;婴儿秤。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北京精瑞凯创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9304359。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15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7月27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三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0等):测量装置等。
四、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朱军琴。
2.注册号:19398357。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23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5月6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五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9;0913;0921-0922):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已编码磁卡;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芯片;眼镜;电池充电器;智能手机用套;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摄影器具包。
五、其他事实
被诉决定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光学器械和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半导体;传感器;热调节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对此,原告明确表示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和各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JD CLOUD”。引证商标二为纯文字商标“JCLOUD”。引证商标三为纯文字商标“JRCLOUD精智易控”,其字母识别部分为“JRCLOUD”。引证商标五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JDCLOUR及图”,其字母识别部分为“JDCLOUR”。诉争商标的字母与引证商标二的字母、引证商标三的字母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五的字母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仅个别字母存在差别,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三、引证商标五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构成类似商品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传真设备;衡器;网络通信设备;照相机(摄影);测量器械和仪器;集成电路;电子管;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眼镜;护目镜;办公室用打卡机;运载工具用测速仪;婴儿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测量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芯片;眼镜;电池充电器;智能手机用套;摄影器具包”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三、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产品特点、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基本相同,故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三、引证商标五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三、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从而与原告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获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三、引证商标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原告相关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已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存在一定差异,原告提供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容易将本案诉争商标与其已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本案诉争商标的商品与其使用已获准注册在先商标的商品均来源于该商标注册人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故原告该项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事实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核准注册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不是诉争商标应当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人 民 陪 审 员 范红雁
人 民 陪 审 员 阎春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石 燕
书 记 员 郭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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