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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鸿蒙\"商标被驳回 | 二审判决书

日期:2021年09月08日 04:04:46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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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3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叶,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淑玲,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鲁寅,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为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01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华为公司。
2.申请号:38307327。
3.申请日期:2019年5月20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6;4220):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设计;软件即服务(SaaS);电子数据存储;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云计算;平台即服务(PaaS);手机软件设计;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的更新和维护;计算机软件研究和开发;软件设计和开发;数据处理用计算机程序的开发和创建;即时通信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统称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北京海岸鸿蒙标准物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8923320。
3.申请日期:2010年12月7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4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2;4214):化学分析;化学服务;化学研究;化妆品研究;生物学研究;材料测试;质量检测;油井测试;科研项目研究;技术研究。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河北鸿蒙广告发展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024420。
3.申请日期:2011年9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0):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软件咨询;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系统设计。
四、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45059号《关于第38307327号“鸿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5月2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华为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华为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关于类似服务的认定不持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截至原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从而与华为公司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被诉决定认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为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在核定使用服务上没有实际使用,与诉争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即将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不构成诉争商标的权利阻碍。三、“鸿蒙”系国民级支持与喜爱的品牌,在全国人民心中有不可动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华为公司建立起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四、原审法院未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增加了华为公司的维权成本。鉴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二审法院中止审理,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审理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至本案二审终结,引证商标一处于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审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已于2021年4月25日由本院作出的(2021)京行终470号判决认定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维持有效,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截至本案二审终结,引证商标一处于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审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二由生效判决维持有效,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可以用于评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华为公司提出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并请求法院中止审理的上诉主张,并非法律规定的法定中止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华为公司对被诉决定有关类似服务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争商标“鸿蒙”为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由字符“CRM”、文字“鸿蒙”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为文字“鸿蒙”商标。诉争商标“鸿蒙”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发音、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华为公司提出引证商标一、二在核定使用服务上没有实际使用等上诉理由,与诉争商标能否核准注册缺乏直接关联,亦非商标申请驳回案件中近似性判断应予考虑因素。此外,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与华为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华为公司相关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华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孙柱永
审  判  员   刘 岭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孙志远
书  记  员   赵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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