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1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崔珊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鲁寅,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崔丽静,女,汉族,1981年3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磊,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在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崔丽静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61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21年4月15日,上诉人百度在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宇,原审第三人崔丽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磊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百度在线公司。
2.注册号:21153702。
3.申请日期:2016年8月30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8年11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8年11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
二、被诉裁定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56279号《关于第21153702号“好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3月27日。
被诉裁定认定: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诉争商标由中文“好看”构成,其作为日常用语,具有美观或使人看后感到悦目、舒服、有趣等含义,使用在指定的“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功能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宜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诉争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第三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百度在线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
三、证据情况
(一)行政阶段
百度在线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在线公司及诉争商标的获奖情况复印件;2、数据分析报告、媒体报道等复印件;3、类似情形的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4、相关判决书、决定书等复印件。
崔丽静在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词典释义复印件、相关决定书复印件。
(二)诉讼阶段
百度在线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证明》;2、《2019年Q2移动互联网行业数据研究报告》;3、《中国互联网流量季度分析报告-2019年Q3》;4、《中国移动互联网2019年Q3大报告》;5、《2019好看视频媒体价值白皮书》;6、“好看视频”官网截图;7、与本案诉争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档案;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2541号《行政判决书》。
崔丽静在诉讼阶段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
诉争商标由中文“好看”构成,系日常用语,形容词,具有美观或使人看后感到悦目、舒服、有趣等含义,使用在指定的“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功能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宜作为商标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百度在线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
驳回百度在线公司的诉讼请求。
百度在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百度在线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同时通过使用已经与百度在线公司相联系,已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形成了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并增强了诉争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原审法院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审查百度在线公司提交的证据构成程序违法,其他案例确定的显著性审查规则也应得到遵循。因此,诉争商标应维持有效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崔丽静服从原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百度在线公司与崔丽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表示,各方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针对百度在线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已发表质证意见。此外,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特点,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该项所规定的情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响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是以独特方式进行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上述情形。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好看”构成,系日常用语,形容词,具有美观或使人看后感到悦目、舒服、有趣等含义,使用在指定的“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功能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宜作为商标注册。百度在线公司虽然提交了部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原审法院对百度在线公司提交的证据举行了质证,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审判决也已经记录了百度在线公司的证据情况,并不存在未审查其证据的情形。同时即便如百度在线公司所述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未审查其提交的使用证据确有不当,但经本院审查在诉争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缺乏固有显著性的基础上,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百度在线公司的使用取得了注册商标应当具备的显著性。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并无不当,百度在线公司有关诉争商标应维持有效注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百度在线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