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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二审败诉!雄脉公司申请商标未构成恶意抄袭欧普照明公司驰名商标、攀附驰名商标声誉的情形(判决书全文)

日期:2021年09月16日 02:50:41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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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3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琳,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铭,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温州雄脉电器有限公司。
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欧普照明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94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温州雄脉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雄脉公司)。
2.注册号:19619606。
3.申请日期:2016年4月13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5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2;0913):电开关;配电箱(电)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之一
1.注册人:欧普照明公司。
2.注册号:4983580。
3.申请日期:2005年11月7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4年3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8年10月13日。
6.标志:“OPPLE”。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2;0913):变压器等。
(二)引证商标一之二
1.注册人:欧普照明公司。
2.注册号:14206921。
3.申请日期:2014年3月19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6年5月28日。
5.专用期限至2026年5月27日。
6.标志:“OPPLE”。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2-0906;0910-0916;0918-0920;0922-0924):停车计时器等。
(三)引证商标一之三
1.注册人:欧普照明公司。
2.注册号:14206954。
3.申请日期:2014年3月19日。
4.标志:“欧普”。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2;0910;0912-0915;0919;0920;0924):商品电子标签等。
(四)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欧普照明公司。
2.注册号:1424486。
3.申请日期:1999年2月14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00年7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30年7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灯;日光灯管。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22473号《关于第19619606号“OPGCD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5月3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七、八项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欧普照明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信息、网络关于“欧普”的介绍:
2.引证商标二受保护的相关文件;
3.欧普照明公司名下商标相关信息、商标许可合同;
4.广告合同、发票、图片及相关宣传报道;
5.“欧普OPPLE”专卖店照片、产品及外包装照片;
6.欧普照明公司、商标及产品所获荣誉;
7.欧普照明公司从事公益事业的相关材料;
8.销量证明、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等相关销售情况材料;
9.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10.雄脉公司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据。
原审诉讼阶段,欧普照明公司提交了四组11份证据用以证明各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类似、雄脉公司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恶意等。
行政阶段、原审诉讼阶段雄脉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14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中,诉争商标系字母商标,其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诉争商标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虽然引证商标二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使欧普照明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OPGCDD”构成,非常见字母组合,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组合、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尚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欧普照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雄脉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欧普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欧普照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雄脉公司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且实际使用中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原审判决未综合考虑引证商标一、二的知名度、雄脉公司的主观恶意状态、诉争商标实际使用已造成混淆等因素,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二、引证商标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即使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也应当考虑雄脉公司恶意抄袭欧普照明公司驰名商标、攀附驰名商标声誉的情形,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三、雄脉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属于典型的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摹仿、傍名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及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雄脉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阶段,欧普照明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第19619543号“OPEPL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知乎、百度知道等关于消费者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产品混淆的评论;
3.拼多多平台关于诉争商标产品信息;
4.《拼多多LED照明产品“假货”现象调查 企业需提高警惕》网页报道;
5.关于第19385649号“OPGO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雄脉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以上事实,有欧普照明公司在二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4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院不再具体评述该条款。
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志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该标志所使用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或产地等方面的真相,使得公众对商品的真相产生错误认识。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字母“OPGCDD”构成,本身并无固定含义,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诉争商标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对此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其中,“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欧普照明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该条款系“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该情形并非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予以规制的情形。诉争商标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对此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引证商标二标志由汉字“欧普”、英文字母“OPPLE”及图形构成,与诉争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诉争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使欧普照明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欧普照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对此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之间有特定的联系。
引证商标一系三枚商标,标志为英文字母“OPPLE”或汉字“欧普”,与诉争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分别未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各自核定使用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如前所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考虑引证商标二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欧普照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对此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该条款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使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行为,包括诉争商标申请人采取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等手段的行为。
本案中,欧普照明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就雄脉公司注册商标的数量,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数量以及近似程度而言,不足以证明雄脉公司注册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对此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欧普照明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欧普照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曹丽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郝 晴
书  记  员   张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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