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 法定代表人:塞西莉亚·达内尔·约翰逊,知识产权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竹,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瑾,北京荟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刚,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因与被上诉人法国轩尼诗公司(简称轩尼诗公司)、原审第三人王刚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45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王刚。 2.注册号:11212184。 3.申请日期:2012年7月16日。 4.注册公告日:2015年9月14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2月06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门、窗用铁制品、金属门廊(建筑)、金属外窗、金属大门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轩尼诗公司。 2.注册号:G881159。 3.申请日期:2006年6月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月1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瓶子封闭装置、金属帽、金属瓶塞、普通金属及其合金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轩尼诗公司。 2.注册号:725686。 3.申请日期:1993年7月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法国白兰地酒;白兰地酒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轩尼诗公司。 2.注册号:890628。 3.申请日期:1994年12月1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0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轩尼诗公司。 2.注册号:3909238。 3.申请日期:2004年2月1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1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威士忌酒、葡萄酒、酒(饮料)、甘邑酒、促进消化的酒(利口酒或烈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227168号《关于第11212184号“路易轩尼诗·移门LUYIHENNESS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作出时间:2018年12月4日。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在行政程序中,轩尼诗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二、三、四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相关裁定及判决,包括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2012)商标异字第9208号“轩尼诗”商标异议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6549号行政判决书和(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811号行政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汕中法知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等;
2.轩尼诗公司申请注册的系列商标列表;
3.轩尼诗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早期宣传材料;
4.2007年-2015年期间轩尼诗公司的审计报告;
5.上海酩悦轩尼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酩悦轩尼诗帝亚吉欧洋酒(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进口、销售情况的声明书;
6.轩尼诗公司广告投放表及剪报、照片;
7.媒体对轩尼诗公司的报道及广告摘要、监测统计;
8.轩尼诗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获得的荣誉及品牌排名;
9.轩尼诗公司受保护及维权记录及相关判决。轩尼诗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程序中,轩尼诗公司提交了商标局作出的(2018)商标异字第38662号第19517045号“路易轩尼诗全屋订制LUYIXUANNISHI CUSTOM”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5)商标异字第61175号第12332914号“萱尼诗XUANNISH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等作为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汉字“路易轩尼诗·移门”和字母“LUYIHENNESSY”构成,其文字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轩尼诗”文字部分,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效果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金属门、窗用铁制品、金属门廊(建筑)”等商品上,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第6类0603、0608群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金属瓶子封闭装置、金属帽、金属瓶塞”等商品上,属于《区分表》第6类0601、0607、0609和0613群组,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轩尼诗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认定正确,予以维持。从轩尼诗公司提交的媒体宣传报道,销售情况、审计报告、品牌排名和荣誉证书等证据来看,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轩尼诗公司对引证商标二、三、四进行了持续、大范围的广告宣传,使用引证商标二、三、四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类商品销售情况良好,销售范围广泛,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此外,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曾在个案当中将引证商标二、三、四认定为使用在“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类上的驰名商标并加以保护。因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类商品上已经构成驰名商标。虽然,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窗用铁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当考虑其自身知名度与显著性,对知名度高、显著性强的驰名商标,应当给予其更宽的保护。引证商标二、三、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对引证商标二、三、四的复制、摹仿。综合考量引证商标二、三、四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所积累的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看到诉争商标时,容易联想到驰名的引证商标二、三、四,基于此种联想,相关公众可能会误认为诉争商标与轩尼诗公司或引证商标二、三、四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即便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此种联想亦会破坏引证商标二、三、四与轩尼诗公司提供的商品之间的密切联系,从而减弱上述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致使轩尼诗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诉争商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并不具有欺骗性,也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并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与此同时,轩尼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欺骗手段”或其他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商标注册行为。因此,轩尼诗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轩尼诗公司诉讼请求的具体事实理由在上述具体条款中均已体现,故本案对原则条款不再阐述。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法予以撤销。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轩尼诗公司就诉争商标提出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引证商标二、三、四虽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6类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据以知名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场所等方面关联性不强,行业跨度较大,故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轩尼诗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轩尼诗公司、王刚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本案中,根据轩尼诗公司提交的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宣传材料、相关审计报告、销售情况、获得的荣誉及品牌排名、广告投放表、受保护的记录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轩尼诗公司的引证商标二、三、四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上述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由汉字“路易轩尼诗·移门”及英文字母“LUYIHENNESSY”构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軒尼詩”、引证商标三“Hennessy”及引证商标四“轩尼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对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摹仿。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外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藉以驰名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在具体功能用途上存在差异,但均属于日常生活用品,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诉争商标使用在上述核定商品上,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从而致使轩尼诗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无不当。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认定内容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王东勇
审 判 员 郭 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法 官 助 理 高 歌
书 记 员 王婉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