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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力士”公司商标被撤销!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证明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日期:2021年11月10日 10: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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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
2019
)京
73
行初
3823
号
原告: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日内瓦法尔斯度撒大街
3-5-7
号。
法定代表人:卡特里娜·奥卢克,助理经理。(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玛丽永·罗特利斯贝格,代理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瑜萍,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6
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媛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宇宙表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日内瓦
1217
梅兰
2
号,卡塞波斯特莱
128
,谢米尼杜格兰德普特斯
38
号。
法定代表人:曼弗雷德·楚丁,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沫,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萍,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
[2018]
第
222997
号关于第
3047487
号“宇宙計”商标
(
以下简称诉争商标
)
撤销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
2019
年
4
月
11
日
开庭审理时间:
2019
年
11
月
4
日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
2014
年
4
月
13
日至
2017
年
4
月
12
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诉争商标在指定的第
14
类“贵重金属合金、手表”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被告不应撤销本案诉争商标。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决定,原告主张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
注册人:原告
2.
注册号:第
3047487
号
3.
申请日期:
2001
年
12
月
21
日
4.
注册日期:
2002
年
12
月
28
日
5.
专用期限至:
2022
年
12
月
27
日
6.
标识:
7.
核定使用商品(第
14
类):手表;贵重金属容器;仿金制品等。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在行政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原告官网介绍;
2.2014-2017
年相关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等材料;
3.
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宇宙计”的媒体新闻报道文献复制证明;
4.2014-2017
年产品手册;
5.
宇宙计电子腕表手册;
6.2016-2017
年相关发票及商业单据;
7.2014-2017
年举办的商业展览、博览会等广告材料;
8.
其他证据材料。
在行政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百度和谷歌搜索页面打印件;
2.
相关法院判决书;
3.
第
17559985
号“宇宙计型迪通拿”商标档案
;
4.
相关发票查询结果打印件。
在诉讼程序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原告的商标信息页和原告商品图片;
2.2014
年
4
月至
2017
年在互联网媒体上报道的文章、展览信息及广告宣传的网页公证书;
3.
国家税务局全国增值税发票平台信息和第三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诉争商标是在
2001
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获准注册,本案三年指定期间跨越了
2001
年《商标法》和
2014
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
2001
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
2014
年《商标法》和
2014
年《商标法实施条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第
14
类“贵重金属合金、手表、仿金制品”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在行政程序中,原告提交的证据
1
官网介绍形成时间为
2017
年
7
月
31
日,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
2
中
2014-2017
年相关广告宣传和媒体报道等材料形成日期并非全部都在指定期间内,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所有证据包括官网介绍、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媒体新闻报道文献、产品手册、宇宙计电子腕表名册、发票及商业单据、商业展览、博览会等广告材料以及其他证据材料,体现的标识均为“宇宙计型迪通拿”,且该标识已被原告另行注册为
17559985
号“宇宙计型迪通拿”商标,并非本案的诉争商标“宇宙計”,不能视为本案诉争商标的使用。
在诉讼程序中,原告提交的证据
1
为原告商标信息页及原告商品图片
3
份,其中产品图片均无形成日期,亦未体现诉争商标在产品上的使用,原告在庭审时所主张的带有“
COSMOGRAPH
”及“
DAYTONA
”商标的产品图片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缺乏证据支持。证据
2
原告提交的
2014
年
4
月
-2017
年在互联网媒体上报道的文章、展览信息及广告宣传的网页公证书,其中,关于新浪网标题为《劳力士呈现“宇宙计迪通拿 热爱速度”展览》一文时间为
2014
年
4
月
2
日,形成日期不在本案的指定期间内,且材料中体现的标识为“宇宙计型迪通拿”“蚝式恒动”等,均未体现本案的诉争商标“宇宙計”。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3
全国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信息未体现本案诉争商标,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视为本案诉争商标的使用。
综合原告所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
。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第三人宇宙表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阳
人 民 陪 审 员 刘媛媛
人 民 陪 审 员 仝连飞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石志远
书 记 员 刘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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