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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里终审败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阿里巴巴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日期:2021年11月15日 03:00:54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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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5645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里巴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常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海军,北京超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阿里巴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阿里巴巴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21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8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阿里巴巴公司。
2.申请号:42302545
3.申请日期:20191113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435063508):广告;替他人推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2.申请号:13623229
3.申请日期:20131128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43506-3509):替他人推销;商业审计;广告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2.申请号:9112808
3.申请日期:201129日。
4.标志:
图片
5.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43506-3508):替他人推销;广告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323550号《关于第42302545号“杰力豆 ZellyG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121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在原审庭审中,阿里巴巴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阿里巴巴公司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并存的情况,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阿里巴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读音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阿里巴巴公司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杰力豆ZellyGo及图”商标与他人注册的“杰力”商标均实现了共存注册。可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过程中已认可“杰力豆ZellyGo及图”商标与“杰力”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在第35类服务上存在大量包含“杰力”的商标均已被核准注册,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注册多年。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也应予以初步审定。四、阿里巴巴公司为阿里巴巴集团旗下企业,主要负责集团的影视节目制作、组织文化艺术交流等娱乐服务。《杰力豆》是阿里巴巴公司与优酷网联合出品的系列动画片,诉争商标与该动画片名称一致,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诉争商标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与阿里巴巴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阿里巴巴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包含“杰力豆”“杰力”文字的商标详情页,用以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注册的“杰力豆”商标与他人注册的“杰力”商标在14个类别上已实现共存注册;
2.《杰力豆》动画备案信息及阿里巴巴公司、优酷网对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取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上述事实,有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可以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具体到本案,鉴于阿里巴巴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汉字“杰力豆”、字母“ZellyGo”及图组成,汉字“杰力豆”属于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汉字“杰力”。将上述商标进行对比可见,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仅有一字之差,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阿里巴巴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进而足以使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或认为服务的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商标授权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并不能当然得出诉争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结论,对阿里巴巴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阿里巴巴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阿里巴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勇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郭 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杨柳青
书  记  员   王婉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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