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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天才”商标撤销案二审判决书

日期:2021年08月24日 11:09:37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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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7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
法定代表人:刘涛,供应链制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恒,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读书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镇。
法定代表人:秦曙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平,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小天才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0576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3月29日,上诉人小天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上诉人读书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读书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平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复审商标
1.注册人:读书郎公司。
2.注册号:第8956371号。
3.申请日期:2010年12月15日。
4.注册日期:2012年5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2年5月20日。
6.标志:
7. 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1606-1607):书籍;说明书;印刷出版物;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宣传画;照片;年画;雕刻印刷品。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65405号《关于第8956371号“小天才”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6月19日。
该决定认定: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2015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读书郎公司提交的带有复审商标名称的销售发票可显示在指定期间读书郎公司将带有复审商标的图书等商品销售给案外人。结合读书郎公司产品图片复印件、读书郎公司图书、用户手册、保修卡等原件,读书郎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图书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前述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图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依照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三、其他事实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070号《关于第8956371号第16类“小天才”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第Y012070号决定),决定:驳回小天才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小天才公司不服第Y012070号决定,于2019年7月18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在商标评审阶段,读书郎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经公证的销售发票复印件;
2、读书郎公司产品图片复印件;
3、读书郎公司图书、用户手册、保修卡等原件。
在原审诉讼阶段,小天才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20)深龙华证字第3621号公证书;
2、(2020)深龙华证字第3622号公证书;
3、(2020)深龙华证字第3623号公证书;
4、(2020)深龙华证字第3624号公证书;
5、读书郎官网客服咨询;
6、“读书郎小天才”商标,注册号:1970137,商标申请人:东莞市迷你表业有限公司;
7、“读书郎小天才”商标,注册号:33470180,商标申请人:东莞市迷你表业有限公司。
读书郎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公证文本)发票号NO48988188;
2、《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公证文本)发票号NO48988189;
3、《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公证文本)发票号NO48988192;
4、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5、“读书郎”“小天才” 带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实物及照片;
6、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7、检验报告;
8、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
9、本院(2020)京行终3254号行政判决书。
原审法院另查,复审商标由中山市读书郎电子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书籍、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2018年6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中山市读书郎电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读书郎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16类核定使用的“书籍;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读书郎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经过公证的销售发票复印件体现复审商标,证据2、3读书郎公司提交的产品图片复印件、用户手册、保修卡可以进行佐证。读书郎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3发票上体现了复审商标,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与证据4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证据5产品实物图片等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小天才公司的诉讼请求。
小天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读书郎公司提交的三张发票系读书郎公司单方制作,未填写产品的规格型号,价格不合常理,不能证明销售行为实际发生,属于象征性使用行为。2.已有案外人注册“读书郎小天才”商标,涉案三张发票指向的是“读书郎小天才”商标,而非复审商标。3.原审法院指定举证期限至2020年9月6日,小天才公司于9月10日将新证据材料寄出,原审法院对小天才公司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存在程序不当。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存在程序瑕疵。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读书郎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复审商标的商标档案、第Y012070号决定、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读书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中山市读书郎电子有限公司与济南读书郎工贸有限公司的代理销售协议;
2.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3.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书;
4.中山市读书郎电子有限公司出仓对账单。
以上事实,有读书郎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再查,原审法院2020年9月14日庭审笔录载明:审判长告知小天才公司“今天上传系统的超过举证期了”,小天才公司答“作为参考”。
原审法院卷宗中存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商标评审阶段证据材料,包括小天才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
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地进行使用,从而发挥商标的实际效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基于注册商标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防止浪费商标资源,随意侵占公共资源。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书籍;说明书;印刷出版物;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宣传画;照片;年画;雕刻印刷品”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读书郎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阶段提交的三张发票数额均在5万元以上,载明了“读书郎小天才网络在线图书”“读书郎小天才带电子发声装置儿童图书”“读书郎小天才图书” “读书郎小天才学习机”等商标标志和商品名称,其与产品照片、检验报告等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的实际使用情况。小天才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发票存在虚假情况。读书郎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发票载明“小天才带电子发声装置儿童图书”“小天才网络在线图书”“读书郎小天才学习机”等商品名称和商标标志,结合代理销售协议、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书、出库对账单等证据,能够进一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书籍、印刷出版物、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说明书”商品与前述商品同属1606群组第一部分,“宣传画、照片、年画、雕刻印刷品”商品在1607群组与“印刷出版物”存在类似关系,且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高度重合,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注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小天才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在原审诉讼中已向各方当事人明确告知了举证期限,小天才公司向原审法院寄出证据的时间晚于举证期限,应就此承担相关不利后果。且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已向小天才公司释明举证期限超期问题,小天才公司明确表示将该证据材料作为参考资料提交法院,原审判决也已载明小天才公司在原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情况,故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向原审法院提交商标评审阶段的证据材料,小天才公司作为商标评审阶段的行政相对方,对相关证据材料情况应当知晓。小天才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小天才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惠斌

审  判  员   陈 曦

审  判  员   王晓颖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莫嘉敏

书  记  员   刘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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