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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胜!“小米克兹”商标被宣告无效裁定书(全文)
日期:2021年08月30日 04: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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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839473号“小米克兹”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84189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毛伟中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2日对第37839473号“小米克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79490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268560“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129188号“小米 xiao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973247号“小米米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478081A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6006119A号“小米 xiaomi.com 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6006119号“小米 xiaomi.com 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8548550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争议商标代理机构恶意囤积商标,违反了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信息及宣传资料;
2、相关商标信息;
3、产品图片、公司、车间、设备图片;
4、年度报告、财务统计证明;
5、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6、商标最早使用资料及招股说明书;
7、出口证明;
8、行业协会推荐函;
9、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
10、申请人及其品牌荣誉资料;
11、品牌宣传资料
12、排行榜报道;
13、申请人维权资料;
14、被申请人及其代理机构相关信息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苏州芬尼之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LED灯具;煤气灶;排气风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浴霸;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太阳能热水器;电暖器;浴室取暖器;电加热毛巾架”商品上。2020年3月13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五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二、三、六、七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四、八、九尚未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壶;灯;电暖器;烫发用灯;淋浴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有效商标。
鉴于《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鉴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九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五已获准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九相比较,均含有文字“小米”,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九核定使用的“电热壶;灯;电暖器;淋浴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至六、八、九,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小米克兹”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肖琦
王觉菲
2021
年
07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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