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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马败诉!实际使用商品是否用于出口,不影响商标连续三年使用的法律认定(判决书全文)

日期:2021年09月13日 09:42:16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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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7948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马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80809
法定代表人:乌苏拉·伦纳尔茨博士,助理总顾问。
法定代表人:约翰·福克梅尔博士,商标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初萌,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皓月,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浙江工正汽车配件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
法定代表人:李仁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良,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马股份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7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9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5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马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初萌、徐皓月,原审第三人浙江工正汽车配件厂(简称工正配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工正配件厂。
2.注册号:1589934
3.申请日期:2000224日。
4.核准日期:2011621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紧急继动阀总成(汽车制动系统部件);双腔总泵总成(汽车制动系统部件);挂车制动阀总成(汽车制动系统部件);分配阀总成(汽车制动系统部件);分离开关总成(汽车制动力系统部件);继动阀总成(汽车制动系统部件);快放阀总成(汽车制动系统部件);气压调节阀总成(汽车制动系统部件);手控阀总成(汽车制动系统部件)。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160601号《第1589934号“工正”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95日。
被诉决定认定:工正配件厂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2014111日到2017110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三、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
在商标评审阶段,为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工正配件厂提交了如下证据(其中证据3为原件):1.工正配件厂与瑞安市东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2份载明诉争商标的购销合同及其发票,工正配件厂与瑞安市博锐科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载明诉争商标的买卖合同及其发票,载明诉争商标的出口产品订货合同及其发票,工正配件厂与宁波泓升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载明诉争商标的采购合同及其发票,上述合同载明的商品包括“制动阀”“货车制动配件(气制动部件)”“制动器元件”“制动器零件(调节器)”;2.标有诉争商标及工正配件厂信息的“手控阀”“串联制动阀”“四回路保护阀”“继动阀”零部件照片;3.多份由工正配件厂生产的汽车零部件检测报告,载明出具时间为2017512日。
四、其他事实
在原审诉讼阶段,宝马股份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多份在先生效撤销复审行政判决书,证明针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单一证据(孤证)或者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不能作为维持商标注册的有效证据并予采信;2.中国有关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证明以出口为目的的商业行为不构成商标性使用;3.百度百科关于“排气制动阀总成”的结构和工作原理的图文介绍打印件;4.两件“排气辅助制动器总成”的专利申请信息、说明书摘要及权利要求书,共同证明工正配件厂举证的商品与诉争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不同,诉争商标没有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使用。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宝马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与诉争商标的撤销复审行政纠纷均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工正配件厂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虽然为复印件和自制的照片,证据3的形成时间虽然晚于指定期间,但是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工正配件厂在指定期间生产并对外销售标有诉争商标的“制动阀”“货车制动配件(气制动部件)”“制动器元件”“制动器零件(调节器)”商品。根据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汽车制动系统部件”“汽车制动力系统部件”的范围,认定工正配件厂在指定期间生产并对外销售标有诉争商标的“制动阀”“货车制动配件(气制动部件)”“制动器元件”“制动器零件(调节器)”商品为核定使用商品的部件,上述商品部件作为“运载工具零部件”与诉争商标的核定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2类中属于类似商品,故工正配件厂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和有效的商业使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宝马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宝马股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工正配件厂提交的证据或为单一证据,或存在严重瑕疵,或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真实有效地使用,尤其是原审法院未对证据原件进行核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工正配件厂提交证据显示的商品并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制动系统部件总成商品;三、工正配件厂提交的销售合同约定诉争商标的商品均用于出口,不符商标使用的效力及地域要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工正配件厂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工正配件厂提交了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的各类合同对应的发票原件,经核实,与其提交的复印件一致。宝马股份公司未对该发票提出新的意见。另查,工正配件厂经营范围包括“加工自销:汽车配件、机械配件”等;工正配件厂生产的汽车零部件检测报告出具主体为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本院认为:
本案诉争商标是否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451日,故实体审理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该规定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督促商标权人履行连续使用义务,并非惩罚商标权人。因此,在商业活动中,公开、合法、真实的使用商标标志,表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的方式,均为商标使用。如果实际使用的商品或者核定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在认定具体商品所属类别时,应当结合该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消费群体进行判断,并考虑因消费习惯、生产模式、行业经营需求等市场因素,对商品本质属性或名称的影响,作出综合认定。
本案中,工正配件厂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2为购销、买卖、采购等合同及其发票复印件和产品照片,该厂在二审诉讼中补交了各合同的发票原件,经核实发票金额与合同约定能够对应,宝马股份公司对该证据虽有质疑,但未提出足以否定该证据的新事实,结合工正配件厂另行提交的证据3多份汽车零部件检测报告,该报告出具时间虽然稍晚于指定期间,但可以进一步印证工正配件厂持续、真实地生产、销售了带有诉争商标的“制动阀”“货车制动配件(气制动部件)”“制动器元件”“制动器零件(调节器)”等商品。根据工正配件厂的经营范围、产品的照片及检测报告出具的主体等,能够证明上述商品应为第12类的“汽车制动系统部件”,而不是宝马股份公司指向的其他类别商品。
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2类“挂车制动阀总成(汽车制动系统部件)”商品以及工正配件厂实际使用的“制动阀”“货车制动配件(气制动部件)”等汽车制动系统部件均为非规范商品。二者比较,虽然不是严格的上下位概念,但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判断,两商品的本质属性是一致的,实际市场上亦存在指代或替代关系。因此,诉争商标在“制动阀”“货车制动配件(气制动部件)”“制动器元件”“制动器零件(调节器)”等商品上的实际使用可视为对诉争商标核定的“挂车制动阀总成(汽车制动系统部件)”的使用。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其它商品与“挂车制动阀总成(汽车制动系统部件)”系类似商品,故可维持诉争商标在其它核定商品上的效力。此外,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是否用于出口,并不影响商标连续三年使用的法律认定。综上,工正配件厂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和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相关认定结论正确。宝马股份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宝马股份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宝马股份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曹丽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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