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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粮液败诉!不同案件具有其不同的具体情形,另案认定结果不足以成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判决书全文)

日期:2021年09月15日 03:21:22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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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778

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李曙光,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琴,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爽,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酒厂,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下湾村。
法定代表人:罗思彬。(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303232号关于第17018173号“玉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111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521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事实与理由:一、诉争商标与第1253304号“玉”商标、第8356293号“玉”商标、第6658891号“玉典”商标、第8053454号“玉禧”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第三人与原告为地域相邻的同行业经营者,在原告“玉”品牌酒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还申请诉争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恶意,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来源的误认,损害了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和相关公众的正当权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7018173
3.申请日期:2015522
4.专用权期限至:2026727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烧酒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253304
3.申请日期:1997117
4.专用权期限至:202936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8356293
3.申请日期:201062
4.专用权期限至:203166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含水果的酒精饮料;鸡尾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苹果酒;葡萄酒;汽酒;烧酒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6658891
3.申请日期:2008414
4.专用权期限至:2030327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饮料;苹果酒;鸡尾酒;葡萄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8053454
3.申请日期:201024
4.专用权期限至:2031213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含水果的酒精饮料;鸡尾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苹果酒;葡萄酒;汽酒等。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2、商标使用情况;
3、合同;
4、支付凭证;
5、裁定书、决定书;
6、企业信息等。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广告截图、产品报道;
2、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
3、原告“玉”系列商标档案;
4、相关企业信息、销售合同、发票、销售页面;
5、广告合同、收费凭证或发票、广告照片;
6、玉酒海报、画册;
7、相关决定书;
8、第三人企业信息。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商标法第三十条的适用系以是否造成混淆为判断的基本原则,标识近似与商品或服务类似为其基本判断依据。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玉顺”,引证商标一、二为文字“玉”,引证商标三为文字“玉典”,引证商标四为文字“玉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区别,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鉴于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列举了若干其他商标与其“玉”系列商标被认定为近似的案件,并借以证明本案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应被认定为近似商标。对此,本院认为,不同案件具有其不同的具体情形,另案认定结果不足以成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在原告列举的案件中,仅在“玉X”的商标结构上与本案有相似之处,但仅凭此,本案应遵循另案认定意见理由不成立。此外,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是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在标识近似与商品或服务类似基础上,可以被考量的一个因素。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显示时间较晚,大部分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因此,在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标识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即便考虑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亦不足以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市场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为文字“玉顺”的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尚无证据表明其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为文字“玉顺”的诉争商标不属于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玲
人 民 陪 审 员   曹立忠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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