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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田败诉!“鼎岁山”不构成对“百岁山”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判决书全文)

日期:2021年09月22日 11:33:19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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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721

原告: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敬良,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旭,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寒松,该公司员工。(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双,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大连雨琦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炮台街道崔屯村1号。
法定代表人:唐尧川。(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295466号关于第24262432号“鼎岁山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111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521日。
被诉裁定认定: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被告将根据原告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事实与理由:一、诉争商标与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第16897419号“百岁山”商标、第12082513号“景田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矿泉水(饮料)”商品上的知名度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诉争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并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24262432
3.申请日期:2017522
4.专用权期限至:2028527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矿泉水(饮料);纯净水(饮料)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水(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柠檬水;啤酒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3407468
3.申请日期:20021217
4.专用权期限至:202466
5.标识:

图片

6.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饮料);矿泉水(饮料);矿泉水;餐用矿泉水;蒸馏水(饮料);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6897419
3.申请日期:201557
4.专用权期限至:202696
5.标识:

图片

6.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餐用矿泉水;蒸馏水(饮料);纯净水(饮料);豆类饮料;矿泉水配料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2082513
3.申请日期:2013122
4.专用权期限至:2024713
5.标识:
图片
6.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纯净水(饮料);果汁;矿泉水(饮料);矿泉水配料;啤酒;乳清饮料;(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等。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商标注册资料;
2、博罗县民政局批复文件;
3、产品图片、生产车间照片;
4、产品检验检疫文件和质量认证文件;
5、销售合同及发票;
6、财务审计报告、出口统计数据、纳税统计数据、广告审计报告表;
7、原告驰援灾区照片及捐献证明;
8、领导参观等照片;
9、商标知名度认定证据;
10、所获荣誉;
11、原告维权资料;
12、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等。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判决书作为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诉争商标的由文字“鼎岁山”及图形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鼎岁山”,引证商标一、二为文字“百岁山”,引证商标三由文字“景田”及图形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景田”。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以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一定的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列举了若干其他商标与其“百岁山”系列商标被认定为近似的案件,并借以证明本案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应被认定为近似商标。对此,本院认为,不同案件具有其不同的具体情形,另案认定结果不足以当然成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一定的区别,不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不致误导公众,致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玲
人 民 陪 审 员   曹立忠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彦

二○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熊北辰
书  记  员   刘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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