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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福珠宝二审胜诉!“煮六福”使用在“商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系对驰名商标“六福”的复制和摹仿!(判决书全文)
日期:2021年09月22日 03:4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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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
2021
)京行终
582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伊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沙田安耀街。
法定代表人:黄兰诗,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薇,北京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倩,北京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铁岭林瓜瓜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9
)京
73
行初
7948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1
年
1
月
27
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21
年
5
月
10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伊娜在线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铁岭林瓜瓜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林瓜瓜餐饮公司)。
2.注册号:18315597。
3.申请日期:2015年11月12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12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2-3503):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六福公司)。
2.注册号:3043570。
3.申请日期:2001年12月18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8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室外广告;货物展出;直接邮寄广告;无线电广告;电视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策划。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六福公司。
2.注册号:3043568。
3.申请日期:2001年12月18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9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室外广告;货物展出;直接邮寄广告;无线电广告;电视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策划。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六福公司。
2.注册号:7042459。
3.申请日期:2008年11月6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8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8):户外广告;货物展出;直接邮件广告;无线电广告;电视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策划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六福公司。
2.注册号:8417574。
3.申请日期:2010年6月24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9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8):户外广告;货物展出;直接邮件广告;无线电广告;电视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策划等。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六福公司。
2.注册号:944398。
3.申请日期:1995年4月26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类似群:1401-1403):珍珠(宝石);宝石;装饰品(珠宝);象牙制品(首饰)。
三、当事人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情况
六福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1.诉争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2.六福公司部分店铺照片;3.六福公司2008年-2016年期间的企业年报;4. 2008年-2016年期间六福公司的“六福”品牌所获荣誉;5.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认定六福公司所有的“六福”商标在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的相关材料;6.国家图书馆关于“六福”品牌广告宣传的检索报告;7.“六福”品牌广告项目清单等广告宣传资料;8.2008年-2016年“六福”品牌的媒体报道;9.六福公司参与社会活动的相关照片;10.商标局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引证商标五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严格保护的在先裁定书;11.“六福”品牌受保护的在先裁定书、判决书以及工商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六福公司及“六福”品牌已在珠宝行业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四、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41744号《关于第18315597号“煮六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2月21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字号权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六福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阶段,六福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在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和法院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认定引证商标五为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侵害了六福公司作为商标权人的利益;2.特许商标使用合同以及被授权公司资质证明、店内照片、销售单据等,用以证明六福公司早在1994年就进入大陆市场;3.全球奢侈品力量报告摘录、六福公司及其子公司纳税证明、六福公司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央视广告合同以及地铁广告、大陆地区店铺列表、商标许可协议;上述证据亦用以证明经过多年经营,六福公司及其“六福”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审法院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认定无误,予以确认。二、六福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六福公司的引证商标五“六福”在“宝石、装饰品(珠宝)”等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煮六福”系对六福公司驰名商标“六福”的复制和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六福”商标据以知名的珠宝商品的经营方式存在某种关联,进而误导公众,或割裂“六福”商标与其据以知名的珠宝商品的固有联系,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商标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三、六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证商标申请日之前,六福公司的“六福”商号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上已取得了一定市场知名度,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六福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认定无误,予以确认。四、六福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林瓜瓜餐饮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故对于六福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六福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六福公司的“六福”商标在“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六福公司商标藉以知名的“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关联性较弱。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使六福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六福公司、林瓜瓜餐饮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被诉裁定、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本案中,根据六福公司提交的2008年-2016年“六福”品牌的相关媒体报道;2008年-2016年期间所获荣誉;2009年-2015年央视广告合同、六福公司的销售发票、六福公司子公司的纳税证明、中国地区店铺的照片及列表;商标局认定“六福”商标在“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的相关材料、“六福”品牌受保护的在先裁判书及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引证商标五为驰名商标的在先裁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六福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全国范围内对引证商标五在“宝石;装饰品(珠宝)”等商品上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并获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合考虑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五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宝石;装饰品(珠宝)”等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诉争商标由中文“煮六福”构成,引证商标五由中文“六福”构成。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五的“六福”,其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摹仿。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宝石;装饰品(珠宝)”等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但考虑到六福公司所经营的“宝石;装饰品(珠宝)”等商品通常以“市场营销”等服务的形式向消费群体进行推销,在引证商标五已为公众广为知晓的情况下,公众在看到使用在“商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的诉争商标时,易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减弱引证商标五的显著性、贬损引证商标五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引证商标五的市场声誉,可能损害引证商标五权利人六福公司的权益。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内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并无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鉴于本案认定引证商标五构成驰名的事实考虑了六福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补强证据,故本案原审诉讼费用由六福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六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孙柱永
审 判 员 刘 岭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慧
书 记 员 赵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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