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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其林败诉!商标使用证据均为第三方媒体杂志的相关报道,难以证明商品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判决书全文)
日期:2021年09月26日 12:3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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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
2020
)京行终
6220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
法定代表人:克拉里斯·勒德韦阿,商标和域名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沈金荣,董事长。
上诉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简称米其林总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9
)京
73
行初
3930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0
年
11
月
4
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
注册人:米其林总公司
2.
注册号:
902740
3.
申请日期:
1995
年
2
月
9
日
4.
专用期限至:
2026
年
11
月
20
日
5.
标志:
6.
被撤销的商品(第
12
类):用于车辆轮子的充气轮胎和气流输送管。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
[2018]
第
236433
号《关于第
902740
号“
RIKEN
”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
2018
年
12
月
13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米其林总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
2014
年
8
月
17
日至
2017
年
8
月
16
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用于车辆轮子的充气轮胎和气流输送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依照
2001
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
2001
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用于车辆轮子的充气轮胎和气流输送管”商品上予以撤销。
三、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米其林总公司提交如下主要证据:
1.
太平洋汽车网、百度百科等关于米其林总公司“
RIKEN
”轮胎品牌的介绍打印件;
2.
各媒体网站关于米其林总公司“
RIKEN
”轮胎品牌的介绍打印件。
在原审诉讼阶段,米其林总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3.2015
年
5
月
2
日三峡晚报刊登文章“轮胎大王米其林走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的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均应适用
2013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
2013
年商标法),被诉决定的法律适用有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米其林总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米其林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米其林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米其林总公司是世界著名的轮胎生产商,“
RIKEN
”为米其林集团旗下轮胎品牌之一,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在中国拥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声誉。二、米其林总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用于车辆轮子的充气轮胎和气流输送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应依法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用于车辆轮子的充气轮胎和气流输送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不仅要公开、真实、合法,还应该与特定商品、商品相联系并且必须发生在商业活动中。司法实践中,对于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的审查,不仅要坚持形式上的审查,亦要重视实质上的审查,对于以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无法通过使用发挥识别商品或商品来源作用的使用、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进入流通环节的使用,一般不认为其满足使用的要求,进而提高囤积商标成本,建立诚信市场环境。本案中,
虽米其林总公司作为世界著名的轮胎生产商在国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就本案而言,其提交的诉争商标使用证据均为第三方媒体杂志的相关报道,并非权利人或其许可人主动积极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已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因此难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用于车辆轮子的充气轮胎和气流输送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米其林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勇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郭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杨柳青
书 记 员 张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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