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麦当劳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斯州。
法定代表人:安吉拉·斯蒂勒,执行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丹,女,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浙江省赣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琳,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洋,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麦当劳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2255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麦当劳公司。
2.注册号:12414756。
3.申请日期:2013年4月12日。
4.注册日期:2017年8月14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无酒精饮料、制饮料用糖浆、饮料制剂。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宜兰公司)。
2.注册号:11160979。
3.申请日期:2012年7月4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5年11月27日。
5.注册日期:2016年2月28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啤酒、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汽水、花生乳(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乳清饮料、植物饮料、制饮料用糖浆。(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宜兰公司。
2.注册号:3244702。
3.申请日期:2002年7月16日。
4.注册日期:2004年1月28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杏仁牛奶(饮料)、汽水、奶茶(非奶为主)、乳清饮料、果汁冰水(饮料)、等渗饮料、制饮料用糖浆。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宜兰公司。
2.注册号:11160980。
3.申请日期:2012年7月4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5年11月20日。
5.注册日期:2016年2月21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肉脯、鱼制食品、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槟榔、紫菜、蛋、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奶昔、奶粉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170339号《关于第12414756号“开心 乐园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行政阶段,麦当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自2003年起的产品宣传及广告材料,其中包括“麦乐送”宣传海报、字母熊推广系列策划、户外、网站及印刷品广告等;
2.2008-2011年“开心乐园餐”品牌产品的包装及宣传材料;
3.“开心乐园餐”品牌产品的网站宣传及包装图片;
4.麦当劳公司中国官方微博自2011年起关于“开心乐园餐”的推广活动内容;
行政阶段,宜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与蔡和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旺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联合使用商标声明及被授权公司一览表,其上显示四者共同使用并维护“开心”等商标;
2.2010-2013年“开心”系列品牌产品的销售发票及货物清单,所涉产品包括开心随身包、旺旺开心珍棒、旺旺开心水果冻、旺旺开心相伴棒冰冰等;
3.“开心”系列品牌产品实物图片,所涉产品包括开心分享桶、开心仙贝、开心QQ糖、开心煎饼等;
4.“旺旺”“旺仔”系列商标所获荣誉材料;
5.2010-2015年“旺旺”“旺仔”系列品牌广告播出记录;
6.在先相关裁定,其中包括商评字[2017]第78301号《关于第12414754号“开心乐园餐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78303号《关于第12414758号“开心乐园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麦当劳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麦当劳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麦当劳公司在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官方网站关于“开心乐园餐”“HAPPY MEAL”的介绍;
2.原告“开心乐园餐”“HAPPY MEAL”玩具出货量的新闻报道;
3.麦当劳(中国)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2012年出具的2006-2010年“开心乐园餐”“HAPPY MEAL”产品的销售数据;
4.“开心乐园餐”“HAPPY MEAL”品牌产品的宣传推广材料,其中包括宣传单、宣传海报、点餐单、产品包装等;
5.“www.happymeal.com”网站页面及查询信息;
6.上海李奥贝纳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及其2006-2013年设计制作的“开心乐园餐”“HAPPY MEAL”广告稿件;
7.梅花网监测的2004-2011年“开心乐园餐”“HAPPY MEAL”电视广告列表及视频;
8.百度搜索“开心乐园餐”“HAPPY MEAL”的相关结果;
9.维基百科、百度百科、搜狗百科关于“开心乐园餐”“HAPPY MEAL”的介绍;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图书馆(简称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及1997年9期《销售与市场》刊登的《沉甸甸的“M”,浓浓的情》一文;
11.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及相关文献,所涉内容包括2013年3月6日之前“麦当劳”和“开心乐园”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2015年3月25日之前“开心乐园餐”在中文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等;
12.2009-2014年网络媒体关于“开心乐园餐”“HAPPY MEAL”的报道;
13.“开心乐园餐”“HAPPY MEAL”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14.从中国商标网检索的含有“开心”一词的商标注册信息;
15.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的流程证明。
宜兰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本院作出的(2018)京行终5275号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5291号行政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京73行初6617号行政判决书;
2.第12414758号“开心乐园餐”及第12414754号“开心乐园餐”商标无效公告。
原审庭审中,麦当劳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麦当劳公司虽列举了若干含有“开心”字样的商标的注册信息,但宜兰公司亦说明了部分含有“开心”字样的商标已被无效宣告的情况。因此,对麦当劳公司有关“开心”二字显著性弱,本案应参照其他商标授权情况处理的主张不予支持。截至原审诉讼中,引证商标一、三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对麦当劳公司关于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麦当劳公司的诉讼请求。
麦当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要素及其组合结构、字体、着色、识读、含义等方面均差异明显,且“开心”作为一个常用词汇,显著性较弱,故诉争商与各引证商标并不近似;2.麦当劳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并无任何恶意,且诉争商标经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每一份“开心乐园餐”中都包含饮料产品;3.宜兰公司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与其“旺旺”“旺仔”及图形商标相关,不足以证明各引证商标的使用事实和知名度;4.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共存多年,并未造成市场混淆。
国家知识产权局、宜兰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被诉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诉讼中,麦当劳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麦当劳官方网站关于“开心乐园餐”的介绍页面、“开心乐园餐”销售数据说明、“开心乐园餐”广告投放支出费用说明,证明诉争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与麦当劳公司形成产源识别联系,且“开心乐园餐”中一直包含饮料产品;
2.其他有关商标近似的判决书,证明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考虑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宜兰公司均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麦当劳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三,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开心”二字,且“开心”二字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核心含义和显著识别部分。当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所核定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误认为系同一商品提供者提供的系列商标,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或其他特定关系。虽然麦当劳公司在行政阶段、原审诉讼阶段及本院诉讼中均提交了有关“开心乐园餐”的使用证据,但证据中显示的“开心乐园餐”绝大部分是标准字体的文字,未能体现诉争商标标识。而且,证据指向的是麦当劳公司所提供的儿童套餐系列,并未直接指向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制饮料用糖浆、饮料制剂等商品。因此,麦当劳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能够和各组合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同时,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仅需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即可,而不以实际发生混淆误认为要件。综上,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正确的。
即便宜兰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中含有其他商标使用的证据,亦未影响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结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麦当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麦当劳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曹丽萍
审 判 员 郭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焦光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