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苹果公司终审败诉!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不属于依法应当中止案件审理的情形

日期:2021年10月11日 02:13:12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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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行终3499

上诉人(原审原告)苹果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
法定代表人诺琳·克拉尔,助理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敏思,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丁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苹果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7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7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7022460号“SNOW LEOPARD”商标(见本判决后附图),由苹果公司于200810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操控系统软件(已录制);移动电话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系第1353814号“雪豹电器XUEBAO及图”商标(见本判决后附图),由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于199876日提出注册申请,其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0113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计算机;计时装置;录像机;电测量仪器;遥测设备;电解设备;霓红灯;警报器;电池;电熨斗”等商品上。
201012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向苹果公司发出编号为ZC7022460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353814号“雪豹”商标近似。
苹果公司不服商标局驳回通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312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经审查商评字[2013]137396号《关于第7022460号“SNOW LEOPAR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10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苹果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苹果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第3809384号“LEOPARD”商标档案,用于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在客观上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结论正确。苹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在我国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137396号关于第7022460号“SNOW LEOPAR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苹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苹果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苹果公司已针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故原审法院未中止本案审理构成程序违法。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答辩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1451日前依据200110月修订的商标法作出被诉决定,而20138月修订的商标法自20145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应适用200110月修订的商标法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判断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并应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尽管可以考虑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或类似程度等因素,但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程度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基础因素。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NOW LEOPARD”可译为中文“雪豹”,与引证商标中的中文汉字认读部分“雪豹”能够形成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苹果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在我国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结论并无不当,苹果公司有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苹果公司虽主张其已经针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但目前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注册,且即便苹果公司已经针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其也不属于依法应当中止本案审理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未中止本案的审理并不构成审理程序违法,苹果公司有关其已针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故原审法院未中止本案审理构成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苹果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苹果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孔庆兵
代 理 审 判 员   蒋 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静怡
书  记  员   苗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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