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方软件, 让数据更全面,让盲区更短暂!
网站首页
产品中心
下载中心
帮助中心
典型客户
新闻中心
关于我们

“美的”、“九阳”商标之争!美的终审胜诉,九阳商标被宣告无效!

日期:2021年10月15日 05:05:03 分享:
63.1K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3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杨宁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象森,山东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宇,女,汉族,山东千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军,男,汉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九阳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8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九阳公司。

2.注册号:19173513。

3.申请日期:2016年2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4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类似群2101;2111):成套的烹饪锅;炖锅;煎锅;非电高压锅(加压炊具);铁锅;非电蒸锅;非电加热的火锅;锅盖;厨房用具;食物保温容器。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美的公司)。

2.注册号:14105471。

3.申请日期:2014年3月3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2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类似群2101):煎锅;烹饪锅;非电气炊具;铁锅;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炖锅;厨房用具。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美的公司。

2.注册号:14745053。

3.申请日期:2014年5月22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6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类似群2101;2111):家用器皿;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烹饪锅;炖锅;煎锅;铁锅;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厨房用具;非电气炊具;隔热容器。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美的公司。

2.注册号:14745096。

3.申请日期:2014年5月22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7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类似群2101;2111):家用器皿;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烹饪锅;炖锅;煎锅;铁锅;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厨房用具;非电气炊具;隔热容器。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美的公司。

2.注册号:14745074。

3.申请日期:2014年5月22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9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类似群2111):隔热容器。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美的公司。

2.注册号:14745067。

3.申请日期:2014年5月22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6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类似群2101;2111):家用器皿;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烹饪锅;炖锅;煎锅;铁锅;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厨房用具;非电气炊具;隔热容器。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298308号《关于第19173513号“本丸铁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12月9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14122002号“铁釜”商标、第14257392号“铸铁釜”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2018年9月17日,美的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商标无效宣告申请。

在商标评审阶段,九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诉争商标异议决定书;2.商标档案;3.第14122002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4.关于东芝家电在2015年退出中国市场的报道。

美的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美的公司的网络搜索介绍;2.美的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文件;3.美的公司所获奖项清单;4.九阳公司与美的公司的相关商标档案;5.美的公司与东芝株式会社达成战略合作协议的报道;6.美的公司的关联企业东芝关于“本丸铁釜”的宣传使用证据;7.“本丸铁釜”产品宣传手册;8.各引证商标档案及相关行政裁定书。

原审法院另查,第13896797号“土灶铁釜”商标由九阳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3月14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电饭煲;电压力锅(高压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13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核定的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九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九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标志,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使用场所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2.诉争商标系九阳公司在先“铁釜”系列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九阳公司的第13896797号“土灶铁釜”商标已核准注册,诉争商标亦应当予以维持注册。3.九阳公司与美的公司均为电器生产商,已形成各自稳定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4.美的公司存在抢注他人在先商标、意图攀附他人知名度或进行恶意竞争的行为,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破坏市场竞争秩序。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美的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九阳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2101类似群组上分别构成类似商品。

以上事实,有原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近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等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

鉴于各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2101类似群组上分别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此外,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物保温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隔热容器”商品均属于2111类似群,且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构成类似商品。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本丸铁釜”构成;引证商标一由简体、繁体字“名匠铁釜”及图构成,文字“名匠铁釜”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由汉字“丸釜”及图构成,汉字“丸釜”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三由汉字“膳丸釜”及图构成,“膳丸釜”为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四由汉字“聚能”“丸釜”及图构成,其中“丸釜”二字在商标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大,为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五由汉字“精钢”“丸釜”及图构成,其中“丸釜”二字在商标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大,为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铁釜”二字,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均包含“丸釜”二字,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虽然诉争商标尚含有其他文字,但商标整体识别并未明显区别于各引证商标。诉争商标若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观察状态下,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九阳公司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各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诉争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九阳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在已注册商标基础上的保护性延伸注册新商标不应当破坏已经形成的商标注册秩序,特别是不应当和他人已经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同时,商标发挥识别作用主要依靠标志本身实现,其他商标的识别作用不能当然归于诉争商标。因此,九阳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系其在先商标延伸注册,进而诉争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各引证商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关于九阳公司主张各引证商标注册人美的公司具有抢注他人在先商标、意图攀附他人知名度或进行恶意竞争行为的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九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刘 岭

审  判  员   孙柱永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吕梦林

书  记  员   张洪诺








扫码关注公众号
客服微信
佛山市国方识别科技有限公司 ICP备案号:粤ICP备05047761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