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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马逊终审败诉!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判决书全文)

日期:2021年10月18日 10:25:04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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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3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亚马逊技术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

法定代表人:艾梅·马汉,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会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盼,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亚马逊技术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40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2.申请号:33604270。

3.申请日期:2018年9月19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0):云计算;平台即服务(PaaS);软件即服务(SaaS)(统称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深圳市爱温思科技术有限公司。

2.申请号:30818722。

3.申请日期:2018年5月10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0;4216;4220;4227):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电信技术咨询;质量体系认证;校准(测量);外包商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云计算;数据加密服务;平面美术设计。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炎黄盈动公司)。

2.申请号:32250887。

3.申请日期:2018年7月13日。

4.初步审定日期:2021年7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6;4220):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程序复制;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网络服务器出租;网站设计咨询;软件即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炎黄盈动公司。

2.申请号:14887955。

3.申请日期:2014年6月19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9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0;4209):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编程;技术研究。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炎黄盈动公司。

2.注册号:22121784。

3.申请日期:2016年12月2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20年9月6日。

5.专用期限至:2030年12月6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0):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软件运营服务(SaaS);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云计算。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炎黄盈动公司。

2.申请号:4249189。

3.申请日期:2004年9月1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2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0):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的安装;待删商品(第42类,类似群4209):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炎黄盈动公司。

2.申请号:30999981。

3.申请日期:2018年5月18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2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20):技术开发领域的咨询服务;计算机软件设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软件即服务(Saas);服务器托管;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云计算;数据加密服务;平台即服务(Paas);计算机编程咨询;数据迁移服务;电子数据备份服务;电子信息的数据转换。

(七)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炎黄盈动公司。

2.申请号:31013357。

3.申请日期:2018年5月18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2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20):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软件维护和升级。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40631号《关于第33604270号“亚马逊aw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3月14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亚马逊技术公司不服《商标驳回通知书》,于2019年4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申请。

在原审庭审中,亚马逊技术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类似服务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引证商标一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注册申请,相关决定已生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亚马逊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亚马逊技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分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外观设计、显著识别部分等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3.亚马逊技术公司的第12235373号商标已核准注册,其他与本案商标结构类似的商标经司法审查已获准注册,其他含有“AWS”的商标亦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诉争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公告。4.诉争商标与亚马逊技术公司在先注册的第42类“亚马逊网络服务”等商标具有对应关系,且诉争商标系第12235373号商标的延续注册。5.诉争商标经亚马逊技术公司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6.引证商标二处于商标申请驳回复审程序,引证商标三、五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亚马逊技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在先部分案外判决,用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本院另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320日发布的第1736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载明引证商标五因撤销复审部分成立在“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4209类似群组,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复审服务未在同一类似群组。
再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713日发布第1703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载明第12235373号商标因“无效宣告全部无效”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亚马逊技术公司在二审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第1736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第1703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至本案审理终结,亚马逊技术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关于引证商标二、三、五效力发生变化的证据,本案系商标授权行政案件,主要审查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合法。鉴于各引证商标为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原审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有效的在先商标作为引证商标用来评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无不当。亚马逊技术公司提请暂缓审理本案的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亚马逊技术公司对此若有异议,可以通过其他诉讼程序救济。亚马逊技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且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
鉴于引证商标一在原审诉讼阶段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亚马逊技术公司对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服务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的认定不持异议,在二审诉讼中亦未再争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亚马逊”、字母“aws”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二至七均由字母“AWS”构成。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至七,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观察状态下难以区别。诉争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服务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应予以初步审定公告。亚马逊技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亚马逊技术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2235373号商标的知名度不能延及诉争商标,且商标发挥识别作用主要依靠标志本身实现,其他商标的识别作用不能当然归于诉争商标。此外,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该商标的注册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无效宣告。因此,亚马逊技术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系其在先注册商标延续注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未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相关程序中,而仅依据在案证据,尚不能判定诉争商标是否经使用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亚马逊技术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商标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亚马逊技术公司关于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诉争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亚马逊技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亚马逊技术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刘 岭
审  判  员   孙柱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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