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麦当劳”终审败诉!商标标志与指定使用商品相结合,容易使社会公众对商品的成分、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
日期:2021年10月19日 02: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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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麦当劳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斯州橡树溪麦当劳广场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宽,北京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麦当劳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28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5.指定使用商品(第29类,类似群2901-2908;2910-2914):肉;家禽(非活)等(统称复审商品)。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39255号《关于35497148号“麦当劳麦香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麦当劳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中,麦当劳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认定不持异议,并提交了宣传使用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麦当劳麦香鸡”是一款汉堡名称,使用在指定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因此,被诉决定认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麦当劳公司的诉讼请求。
麦当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文字固有的含义或指向掩盖了诉争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或产地等方面的真相,使得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同时在判断某一标志是否具有欺骗性,应当以相关公众的认知为基础,如果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不足以引人误解的,不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麦香鸡”和诉争商标“麦当劳麦香鸡”并非固有词汇,无固定含义和指向,该等文字组合本身与汉堡并无联系;2.麦当劳公司虽将诉争商标使用在汉堡产品上,但这种知名和指向是唯一的,即仅指向了麦当劳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无证据证明有其他企业将“麦当劳麦香鸡”“麦香鸡”作为一种汉堡名称进行使用,或在有关行业规范规定中作为汉堡的一款通用产品名称,也无证据证明“麦香鸡”是公众约定俗称的一种汉堡产品名称;3.基于“麦当劳麦香鸡”子品牌的知名度,如麦当劳公司推出该品牌系列的“肉”及其他产品,消费者基于日常生活经验和通常认知,并不会产生误认;4.麦当劳公司的“MCCHICKEN”“MAI XIANG JI”“麦当劳麦香鸡”及其他“麦香”系列商标已经获准注册,众多含有肉禽类动物名称的国内食品品牌亦多有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以上表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不认为“MCCHICKEN”“MAI XIANG JI”“麦当劳麦香鸡”及其他“麦香”系列商标是汉堡的通用名称,用于其他商品服务上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被诉决定亦违反了审查一致性原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带有欺骗性”是指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足以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认识。判断标志是否具有欺骗性,应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综合考虑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是否具有欺骗性。
本案中,诉争商标“麦当劳麦香鸡”系一款汉堡商品的名称,根据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一般会将诉争商标标志的含义理解为汉堡商品的名称,该诉争商标标志所传递的含义与指定使用复审商品相结合,容易使社会公众对复审商品的成分、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因此,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商标评审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商标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且不同的商标分别享有独立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当然具有延续性。麦当劳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麦当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麦当劳公司负担(均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