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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马”败诉!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商标的微型汽车模型商品已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并进行公开销售。

日期:2021年10月22日 02:11:40 分享:
63.1K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7929

原告:宝马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共和国慕尼黑80809,佩秋林格130号。
法定代表人:乌苏拉·伦纳尔茨,助理总顾问。(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约翰·福克梅尔,商标部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初萌,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皓月,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甜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库巴斯有限公司,住所地挪威王国比林斯坦德N-1377254号邮箱。(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19869号关于第6175937号“MINI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73
开庭审理时间:2021629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2014814日至2017813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事实与理由:诉争商标作为MINI品牌的图形商标,自2000年使用至今,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微型汽车模型”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诉争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6175937
3.申请日期:2007720
4.核准日期:2011428
5.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微型汽车模型。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在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MINI品牌简介;
2、关于MINI报道;
3、产品目录手册;
4MINI天猫旗舰店产品列表和购买页面;
5MINI中国官网栏目;
6、原告与部分被许可商之间签订的生产、销售的部分许可协议;
7、汽车模型照片、汽车模型商标细节图;
8、广告发布页面、合作合同、费用明细表;
9、部分海关报关单、物流清单;
10、销售数据列表;
11、产品成交订单信息。
在诉讼阶段,原告进一步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发票及购货清单;
2、上海普陀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投入流通领域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使用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产品手册为自制证据,无法证明与指定期间的关联性;生产、销售许可协议无履行证据与之佐证;201541日中国汽车消费网报道,主要内容为宣传宝马汽车城市展厅落户苏州,宣称活动赠品将有MINI车模,该网页图片模糊无法显示诉争商标,且是否活动如实开展无法证实;汽车之家的广告时间并不明确,不足以证明与指定期间的关联性,并且该网页图片亦模糊无法识别诉争商标,显示为“汽车”的图片无法辨别为玩具汽车抑或汽车模型;天猫旗舰店商品主图页面显示时间为指定期间外;淘宝卖家中心显示的两笔交易记录中均无法识别诉争商标,且其中一笔的交易在指定期间外。原告称该两笔交易记录与天猫旗舰店商品具有关联性,因此可证明商品上确实标有诉争商标。但该两笔交易的中商品的价格与天猫旗舰店中商品的价格相差较大,无法证明之间的关联性;原告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与上海普陀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发票,其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处均为详见销货清单,而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低,并且销售发票无合同与之佐证,亦无诉争商标。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标有诉争商标的微型汽车模型商品已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并进行公开销售。据此,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宝马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宝马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宝马股份公司、第三人库巴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玲
人 民 陪 审 员   周军生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扬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安 然
书  记  员   刘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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