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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莱”胜诉!在“床单、被罩、被子”商品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
日期:2021年10月27日 10: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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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1K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
2021
)京
73
行初
1255
号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
1699
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凡,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6
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濛萌,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福州锐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秀峰路
413
号三木秀峰家园
5
号楼
403
单元。
法定代表人:徐洸,总经理。(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
[2020]
第
307254
号关于第
12804027
号“罗莱
LUOLAI
”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
2021
年
1
月
20
日
开庭审理时间:
2021
年
5
月
12
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
2013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
2014
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第
4902137
号“罗莱家纺”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床单、床罩、被子”等商品上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
2014
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答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
注册人:福州锐发商贸有限公司
2.
注册号:
12804027
3.
申请日期:
2013
年
6
月
24
日
4.
专用权期限至:
2025
年
4
月
6
日
5.
标识:
6.
核定使用商品(第
25
类): 浴帽
二、引证商标
1.
注册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注册号:
4902137
3.
申请日期:
2005
年
9
月
19
日
4.
专用权期限至:
2029
年
5
月
6
日
5.
标识:
6.
核定使用商品(第
24
类):床单;床罩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
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摘要表;
2.
原告历史沿革及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2010-2012
年财务审计报告、纳税信息、国家领导视察照片;
3.
引证商标注册证明及授权许可证明、“罗莱家纺”商标注册情况、持续使用情况、原告商标管理工作证明材料;
4.
原告及“罗莱”“罗莱家纺”商标所获荣誉、推荐函、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市场占有率证明,其中显示原告的“罗莱家纺”商标在床罩等商品上被认定为南通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等;
5.2010-2012
年,”罗莱”“罗莱家纺”产品销售情况、广告宣传情况;
6.
维权记录、原告产品研发、设计成果证明、原告参与制定行业标准的证明、原告质量管理工作证明、参加公益事业活动证明、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四份异议裁定和国家图书馆关于“罗莱
orLUOLAI
”关键词的检索报告作为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
2014
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
2014
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关于认定商标驰名应当考虑的因素,
2014
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如下五项:(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
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对
“罗莱家纺”品牌的床单、被罩、被子等床上用品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同时,原告还提交了“罗莱家纺”品牌所获荣誉、市场占有率等证据,用以证明“罗莱家纺”品牌的床单、被罩、被子等床上用品在中国市场占有一定的份额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床单、被罩、被子”商品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
其次,关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引证商标系“罗莱家纺”文字商标,用在“床单”等商品上,“罗莱”二字作为臆造词汇,更具有显著性。诉争商标由“罗莱”文字和“
LUOLAI
”拼音构成,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罗莱”文字完全相同,且拼音相对应,主观上难谓巧合,诉争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
最后,关于诉争商标注册是否会误导公众,弱化引证商标显著性,致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如前所述,现有证据表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床单、被罩、被子”商品上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第三人理应知晓并应在注册商标时合理避让。考虑到原告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其并非现有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第三人的前述注册行为实际上具有不当利用原告商标知名度和声誉误导公众的主观意图。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浴帽”商品上,与原告驰名商标据以知名的“床单、被罩、被子”商品同属常见家居商品,在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交叉,两者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相关公众看到诉争商标,容易联想到原告的驰名商标,基于此种联想,相关公众可能会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原告驰名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即便部分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但相关公众的前述联想,易会割裂引证商标与原告提供的“床单、被罩、被子”商品间的固有联系,从而导致减弱驰名商标显著性的损害后果,致使原告利益可能受损。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
2014
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评字
[2020]
第
307254
号关于第
12804027
号“罗莱
LUOLAI
”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第
12804027
号“罗莱
LUOLAI
”商标提出的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米多
人 民 陪 审 员 郑伯巍
人 民 陪 审 员 庄静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杜文婷
书 记 员 丁 欣
书 记 员 于汭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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