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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美”败诉,商标被撤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日期:2021年10月28日 10:1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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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
2019
)京
73
行初
4583
号
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新城工业区一区
8
号。
法定代表人:刘丽焕,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扬,女,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员工。(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6
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
GDC
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巴西联邦共和国伊塔佳圣卡塔琳娜,卡德罗斯,尤吉诺佩兹尼大街
500
号。(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
[2019]
第
42110
号关于第
6232768
号“国美电器
gome
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
2019
年
2
月
27
日。
本院受理时间:
2019
年
4
月
25
日。
开庭审理时间:
2021
年
7
月
19
日。
被诉决定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
2014
年
7
月
10
日至
2017
年
7
月
9
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因此,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
.注册人:原告。
2
.注册号:
6232768
。
3
.申请日期:
2007
年
8
月
21
日。
4
.专用期限至:
2029
年
9
月
20
日。
5
.标识:
6
.核定使用商品(第
29
类):肉汤、鱼
(
非活的
)
、水产罐头、水果蜜饯、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水果色拉、食品用果胶、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豆腐制品。
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原告提交了各大媒体对原告在生鲜和超市领域进行布局的相关报道,报道中显示的商标标识多为“国美在线”。
此外,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查明如下事实:除诉争商标外,原告在第
29
类“食用油、水果色拉”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第
3693666
号“国美电器
GOME
”商标、第
19504340
号“国美在线
GOME
.
COM
.
CN
及图”商标、第
5078535
号“国美”商标等。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局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全部核定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须满足以下条件:(
1
)能够显示出使用的诉争商标标志;(
2
)能够显示出诉争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
3
)显示的使用日期在三年规定期间内;(
4
)能够显示出诉争商标的使用人;(
5
)能够显示诉争商标在中国大陆境内的使用;(
6
)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系公开、真实、商业、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媒体报道中显示的商标标识多为
“国美在线”,并非本案诉争商标,同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除诉争商标外,原告在第
29
类“食用油、水果色拉”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第
3693666
号“国美电器
GOME
”商标、第
19504340
号“国美在线
GOME
.
COM
.
CN
及图”商标、第
5078535
号“国美”商标等众多系列商标,这也证明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唯一指向诉争商标,该证据不能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此外,上述报道仅是第三方媒体对原告在生鲜和超市领域进行布局的相关事情情况的报道,并非对诉争商标在核定的食用油等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的报道,也不属于原告主动将诉争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的商标性使用。因此,
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食用油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
诉争商标应予撤销
。
综上,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
GDC
食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暄
人 民 陪 审 员 刘利杰
人 民 陪 审 员 康慧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张凌博
书 记 员 邢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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