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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来登胜诉!“reges”与“st regis”构成近似商标,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日期:2021年09月30日 05:44:57 分享:
63.1K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3702

原告:喜来登国际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SHERATON INTERNATIONAL IP. 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康涅狄格州斯坦福德市斯特珀恩特1号。
法定代表人:马歇尔·多纳特,副主席兼助理秘书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北京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三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重庆绿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291-24-9号。
法定代表人:王仲其。(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164402号关于第14235366号“reges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71219
本院受理时间:2018417
开庭审理时间:20191223
被诉裁定认定:一、诉争商标与第6792166号“ST REGIS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考虑“ST REGIS”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相关公众亦可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未构成20145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综上,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不服被诉裁定,起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告在被诉裁定未作出相反认定,第三人也未提出异议,对此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的主张。关于商标标志近似的问题,原告对被诉裁定的认定不予认可,理由包括: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要素和呼叫近似,且两者均为无含义的臆造词,商标整体外观的区别不足以避免混淆误认的产生;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涉及的服务基本相同,引证商标文字显著性高,其在饭店等服务上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为最大限度避免混淆误认的产生,对诉争商标的审查应更为严格。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成都绿好投资有限公司(2018813日转让至第三人)
2.注册号:14235366
3.申请日期:2014324
4.专用权期限至:202556
5.标志:
图片
6.核定使用服务(第4343014303-4304群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寄宿处;餐馆;流动饮食供应;快餐馆;酒吧服务;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喜来登国际有限责任公司(2012927日转让至原告)
2.注册号:6792166
3.申请日期:2008619
4.专用权期限至:20211027
5.标志:

图片

6.核定使用服务(第434301-4305群组):餐馆;咖啡馆;临时住宿处出租;酒吧;旅馆预订;饭店;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
2017414日,原告请求被告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并向被告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
2.牛津词典对“st.”和“saint”的释义;
3.原告“ST REGIS”品牌在百度百科上的介绍;
4.原告“ST REGIS”酒店品牌和其中国连锁店的介绍;
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ST REGIS or 瑞吉酒店 or 瑞吉斯酒店”在中国大陆期刊、报纸报道的检索报告;
6.报刊、杂志对原告“ST REGIS”品牌的报道及译文;
7.原告对“ST REGIS”品牌投放的广告照片及译文;
8.互联网对原告“ST REGIS”品牌的介绍和报道。
第三人则向被告提交了产品宣传册、商标使用照片等作为主要证据。
另查,诉争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成都绿好投资有限公司,经核准该公司于201848日将名称变更为成都三益隆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成都绿好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813日将诉争商标转让至重庆绿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20190226日,成都三益隆贸易有限公司经核准注销。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将本案第三人由成都绿好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绿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在诉讼阶段,原告对被诉裁定关于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认定未提出异议。
根据中央国家机构改革部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诉争商标由文字“reges”和塔楼图形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reges”,引证商标由文字“st regis”和标有字母“R”的盾牌图形构成,其文字中的“st”为英文“saint”的缩写,通常冠于姓名、地名之前,显著性较弱,因此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regis”。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临时住宿处出租”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考虑到原告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临时住宿处出租”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服务是由原告提供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164402号关于第14235366号“rege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喜来登国际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重庆绿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玲
人 民 陪 审 员   丁 敏
人 民 陪 审 员   范长丽

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赵康斌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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