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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华为方舟”商标终审胜诉!

日期:2021年10月08日 03:02:31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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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4503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小春,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园,女,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68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6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为公司)。
2.申请号:37350062
3.申请日期:201948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20):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科学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电信技术咨询;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恢复计算机数据;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系统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咨询;云计算;计算机技术咨询;计算机安全咨询等(统称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华讯方舟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讯公司)。
2.注册号:16982172
3.申请日期:2015519日。
4.专用期限至:20267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20):云计算;技术研究;科学研究;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软件运营服务(SaaS);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技术咨询。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华讯公司。
2.注册号:21723412
3.申请日期:20161028日。
4.专用期限至:202712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20):科学研究;技术研究;技术咨询;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软件运营服务(SaaS);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编程;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云计算。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华讯公司。
2.注册号:22487599
3.申请日期:201713日。
4.专用期限至:202826日。
5.标志:
图片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20):技术研究;科学研究;物理研究;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软件运营服务(SaaS);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云计算。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华讯公司。
2.注册号:31724832
3.申请日期:2018620日。
4.专用期限至:202966日。
5.标志:

图片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20):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科学实验室服务;撰写科技文稿;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出租;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70057号《关于第37350062号“华为方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49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华为公司不服《商标驳回通知书》,于20199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申请。
在商标评审阶段,华为公司提交了企业知名度相关证据材料及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背景介绍。
在原审诉讼阶段,华为公司补充提交了“华为方舟”编译器相关信息汇编,用以证明“华为方舟”指代主体为华为公司,该服务领域属于第42类,已在相关领域被消费者认可,并与华为公司产生紧密关联,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关服务市场,不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华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与其形成唯一指代关系,进而取得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华为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应当按照相关公众对商标的一般识别和对文字、图形等商标组成部分的通常理解,并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较,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华为方舟”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繁体字“華訓方舟”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二、四均由汉字“华讯方舟”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华迅方舟”构成。虽然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含有“方舟”二字,但“方舟”一般指向“诺亚方舟”,为固有词汇,其与“华为”组合为商标,显著性较低,“华为”较为显著识别,各引证商标显著认读部分主要为“华迅”“华讯”,考虑二者的识别与指向可以区分,诉争商标即使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亦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其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刘 岭

审  判  员   孙柱永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吕梦林

书  记  员   张洪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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